山西卡尔曼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卡尔曼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79号
原告:山西卡尔曼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金匠工业园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郭某(实习),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卡尔曼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曼公司)与被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1、郭某(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整,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全部退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卡尔曼公司与被告铭基公司签订《D座楼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D座楼整栋出售给原告卡尔曼公司,该栋楼建筑总面积为1321.56平方米,销售单价为7800元/㎡、总价款为1030万元整,另赠送负一层地下室307平方米。原告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被告交纳定金50万元整,剩余房款980万元于被告办理初始产权证(即首登)后一个月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整,随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认购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调整,50万元的定金转为购房款,后因涉及多种因素导致双方就房屋购买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完成付款、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8月被告销售人员要将本案涉案房屋销售给第三方,并通知原告公司负责人前去办理购房退款手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2019年11月1日,被告仅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298500元,剩余的50万元房款不予退还。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给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通知解除认购协议书,并扣除原告50万元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解除购房协议按约退款的约定,扣除的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铭基公司辩称,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D座楼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D座楼销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定金50万元,剩余房款980万元在被告办理初始产权证(即首登)后一个月内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违约,定金不予以退还。被告在2018年9月27日完成首登,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属证明。在通知原告应当付款后,原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到合同解除,原告共向被告交款179.85万元。由于长达一年,原告未能完成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双方合同解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期购房定金50万元不予以退还。原告起诉事项,认定被告有违约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所说的《D座楼认购协议书》被《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替代,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生效。
首登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是D座楼一、二、三层,每一层一份合同,合同中房屋产权70年是笔误,没有设定抵押,如果有抵押首登是办不出来的。且是原告提出的分层购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层卖。另外,合同中关于抵押的条款是格式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卡尔曼公司与被告铭基公司签订《D座楼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D座楼整栋出售给原告卡尔曼公司,该栋楼建筑总面积为1321.56平方米,销售单价为7800元/㎡、总价款为1030万元整,另赠送负一层地下室307平方米。原告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被告交纳定金50万元整,剩余房款980万元于被告办理初始产权证(即首登)后一个月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如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向原告提供有关该幢楼的图纸等详细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再对该幢楼进行销售,如违反该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两倍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完成1层、2层、3层的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性质为商品房,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使用期限为2052年12月19日止。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4日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9.85万元,以上合计179.85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C19001114)、《铭基丹溪华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约定原告购买D座3层和北区停车场10号停车位,房屋使用年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82年12月19日,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人民币,该定金于交首付款时抵作本合同的商品房款。首期付款在签订合同后7个自然日内付款达总房款的50%以上,合计197575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待合同备案完后7个自然日内一次性付清,合计1975750.00元。另外,原告在向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无需另行支付该车位价款。但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另外,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的《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范围内的物业费按住宅费用收取,为每平方3.5元。但原告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原告卡尔曼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铭基公司提出退款申请,退款申请表中写明房款总价为1030万元,已付购房款为179.85万元,退款申请事由为原告资金不足。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付款审批单中,被告销售部门负责人同意退还179.85万元,申请至财务,财务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不同意退还179.85万元,扣除50万元违约金,最终向原告退还丹溪华庭D-301购房款129.85万元。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此函中说明由于原告未按照《D座楼认购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980万元,原告已构成单方面违约,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D座楼认购协议书》,并已于2019年11月1日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合计129.85万元退还给原告,且根据《D座楼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不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在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后,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的回函》,就与被告签订的《D座楼认购协议书》未完全履行情况作出了说明,希望被告重新审批原告的退款申请,并予以全额退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D座楼认购协议书》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在支付定金后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经被告多次催款后原告未交付全额房款,构成单方面违约,已支付的5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C19001114)、《铭基丹溪华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于原告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上述合同均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亦未代替《D座楼认购协议书》。故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不转化为购房款。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另行销售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另行销售给第三人行为是在合同解除后进行的,不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卡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卡尔曼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二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牛枫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