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初10227号
原告: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南村村委对面。
经营人:龚小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尧,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陈家队。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与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货款49811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已预交),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江阴市华士南江道路设施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