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文姣,女,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陈家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0773296W。

法定代表人:戴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文姣诉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家属潘卫红生前系被告所属广德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的职工,潘卫红于13时许在被告所承包绿化工程工作地点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华路上指挥车辆倒黄土时,遇交通事故身亡。经家属申请,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编号为广德认定[2015]0901的《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书》,认定潘卫红所遇事故伤害为工亡。

因原告与被告间未能就潘卫红工亡待遇事宜达成一致,经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以不服《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行政诉讼经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上诉,宣城中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亡待遇款、被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908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工亡认定书原件,证明潘卫红因工死亡的事实;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证据4、无抚养来源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张文姣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供养的事实;

证据5、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

证据6、仲裁凭证原件,证明仲裁机构不受理;

证据7、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法院因程序未果驳回诉请;

证据8、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行政认定经终审判决维持;

证据9、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原侵权案件已处理。

青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潘卫红系原告***妻子、原告**、***的母亲、原告张文姣的女儿。潘卫红生前系被告所属广德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的职工,公司未为潘卫红办理工伤保险。潘卫红于13时许在被告所承包绿化工程工作地点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华路上指挥车辆倒黄土时,遇交通事故身亡。经家属申请,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广德认定[2015]0901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潘卫红为工亡。因原告与被告间未能就潘卫红工亡待遇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以不服《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服上诉,宣城中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四原告就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孙祥义及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其中包括有丧葬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青清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潘卫红办理工伤保险,潘卫红发生工亡后,青清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四原告(即潘卫红的直系近亲属)诉请要求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四原告的各项诉请,丧葬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的20倍,即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41元计算,女儿***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供养女儿***的抚恤金为:4241元/月×30%×12月×20=305352元;张文姣在女儿去世前一直由其抚养,且女子去世时68周岁,供养母亲张文姣的抚恤金为:4241元/月×30%×12月×12=18321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488563元(305352元+183211元=488563元)。综上,四原告共应获得工伤待遇1065443元(488563元+576880元=1065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姣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0654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承建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劳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