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0773296W,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陈家队。
法定代表人:戴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2日生,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锡,男,1985年9月4日生,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邢寿和。
上诉人***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生锡、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3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欠款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争议的标的物1427000元在***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公司所在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