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1679某某、某某等与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闻金,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祖茂昌,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陈家队。

法定代表人:戴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金、祖茂昌、***与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青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金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被告常州青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金、祖茂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祖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的亲属祖某生前在被告中标的工地大黄山森林公园从事园林养护管理工作。祖某于2019年1月3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祖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青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从未聘请祖某从事相关工作。同时,祖某生前工作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常州青清公司签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养护工程(六标段)大黄山片区委托给被告养护管理,养护地点为大黄山公园整个景区等,养护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祖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穿着印有“常州青清园林”字样的工作服,负责分配、安排养护人员工作,并按月领取固定工资3800元。在“2017开发区道路养护”微信群中,祖某的群昵称为“常州青清”,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对接工作。

2019年1月3日16时55分许,范久齐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路与金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祖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范久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无责任。在2019年1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认识死者祖某吗?答:认识,是我公司的员工。问:你是什么公司?答:常州青青绿化公司。问:她在那从事什么工作?答:工人……问:她上班的地点在哪里?答:大黄山森林公园……”在2019年1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蒋计绪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认识死者祖某吗?答:认识。问:你和祖某是什么关系?答:她是我的领导。问:你们从事什么工作?答:园林绿化养护,她主要负责我们分配我们怎么干活。问:2019年1月3日下午你们见过面吗?答:2019年1月3日下午我们一直在一起工作,大约在16时40分左右她从单位乘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问:你单位在什么位置?答:大黄山森林公园……”

后原告就涉案纠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祖某又名“祖庆华”,于196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系祖某的配偶,二人育有原告**、闻金,原告祖茂昌、***系祖某的父母。祖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工作服、工资发放单、微信截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工作服、微信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反映出祖某生前提供劳动的对象为被告,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祖某生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提出未雇佣祖某从事相关工作、与祖某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等抗辩,但其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祖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次,祖某生前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祖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祖某支付劳动报酬,祖某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祖某以被告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对接工作。综合考虑上述情形,祖某与被告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祖某在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或领取退休金,故可以认定祖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祖某生前与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朱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