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才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8行终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077329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3563444561Y。
法定代表人程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文才,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清景观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德人社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荚雄风,一审第三人云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清景观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与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一、二期建成区绿化项目提升投资建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将广德经济开发区园区企业围墙外侧绿化带、绿地总面积约20万平方米的园林绿化项目发包给青清景观公司经营,养护期限为14年,合同载明承包方的代表人为丁一民。*文才之妻潘卫红受**民的雇请,于2014年下半年到该工地工作。2015年6月1日13时左右,***在从事青清景观公司安排的工作(广德县开发区国华路“鑫盛汽车”指挥货车卸黄土)时,与樊赟驾驶的皖P×××××号货车发生碰撞,致潘卫红当场死亡。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丈夫***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广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德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广德认定[2015]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亡)。青清景观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青清景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清景观公司承包的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一、二期建成区绿化项目提升投资建设采购合同项目,在合同中已明确丁一民为该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人),对**民聘请***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与青清景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青清景观公司将该合同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因蒋、丁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青清景观公司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青清景观公司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广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清景观公司关于撤销广德人社局[2015]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清景观公司负担。
青清景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1、“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一、二期建成区绿化提升投资建设采购项目”系***、丁一民二人合作挂靠上诉人名义承接的工程,由*、丁二人合作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安排用工事项、支付工资报酬、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从事的工作是***、**民安排的,并非上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认定***受公司领导指派,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不符合事实。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时间均为2015年6月1日15时13分,但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却认定潘卫红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3时左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广德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承包合同,**民是授权代理人,即使工程承包给蒋、丁二人,因蒋、丁二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该承包是非法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时间,没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文才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15时左右,交管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时存在笔误,但此并不影响事实认定。
广德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查询单,*文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云文才的主体身份和青清景观公司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及潘卫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潘卫红受青清景观公司代表***、**民的聘请,在青清景观公司承包的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绿化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青清景观公司在工伤行政确认阶段的书面答辩状、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一、二期建成区绿化项目提升投资建设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青清景观公司对该工程自合格验收后还有连续14年的绿化养护期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青清景观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5、工伤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潘卫红自2014年下半年到青清景观公司的工地工作,受***、**民管理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青清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一、二期建成区绿化提升投资建设采购项目系***、**民以青清景观公司名义承接经营,独立核算,***与青清景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与***同岗位的职工均由安徽昇鹏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投保,即潘卫红与青清景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本案中,《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一、二期建成区绿化项目提升投资建设采购合同》证明了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为青清景观公司,**民为青清景观公司的承包代表人。虽然青清景观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系丁一民、***以其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由丁、*二人合作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安排用工事项、支付工资报酬、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因丁、蒋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青清景观公司作为该项目名义上的承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民聘请的***在从事案涉工程项目作业时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青清景观公司承担。故青清景观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时间”、一审第三人陈述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均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13时13分,故被上诉人广德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13时左右并无不当,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载明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一栏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应系笔误,该笔误不足以影响本案***因工死亡基本事实的认定。故青清景观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广德人社局作出的广德认定[2015]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青清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青清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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