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1147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欣,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双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B区2座2层401-408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富,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运输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吴振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远,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县东路16号。
负责人:麦颜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以下简称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因路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欣、施双双,被告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彬,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纪远,被告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建公司赔偿***损失165099.05元(详见附表);2.交通运输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对锦建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经过及相关责任方:2018年10月5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普通摩托车,沿顺德区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顺德区X×××××时,因锦建公司违反道路施工安全相关规定,在机动车道中间路面施工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人员在场警示,导致***驾驶的车辆与施工道路坑槽发生碰撞,车辆侧翻,发生人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路人帮助报警并经由120急救车紧急送往广东同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4.右顶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入院治疗及实施右侧锁骨内固定手术后,***病情基本稳定。后***于2019年1月27日就事故伤情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显示***右胸壁肋骨骨折累计8根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认定书显示,锦建公司为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交通运输局是主管辖区内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事业并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市政道路、城市管理行使职权,是事故道路的管理方,同时也对锦建公司依法负有行政管理义务。二、三被告的责任分配及理由:锦建公司、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施工方及管理方;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是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直接行政管理方,同时也对锦建公司依法负有行政管理义务;三被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实施条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一系列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范实施道路施工维护工程及道路安全管理行为,确保公共道路交通中行人、行车安全。由于锦建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在车流量较大的主道路机动车道路中央开挖了一条连绵长达数十米、宽达近两米、深五厘米的坑槽(该坑槽已开挖多天),未及时填埋,同时未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标识,交通运输局疏于履行管理职权,致使***在正常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在施工路面因车轮与坑槽发生碰撞翻车,发生事故,应该由施工方及管理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事故认定书中判定责任不当,***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提出复核申请,但行政部门以***“能够”发现道路施工及施工区域的情况为由维持认定结果。该维持理由过于主观,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判定依据。锦建公司对该事故的造成的原因力是充分的,***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亦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没有预见危险的可能性: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为国庆假期期间车流量较大的主道路机动车道,该路段为过红绿灯后的机动车加速路段,没有任何施工警示标志或交通疏导,***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没办法预见该道路施工情况;2.***行驶在该路段的合理性和必然性:锦建公司施工路段覆盖的是中间机动车道,车道左边为快车道,右边为非机动车道,根据交通管理相关规定,***在通过十字路口加速过程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只能行驶在该路段中,又因该施工路段基本覆盖了全路段,所以***必然会行驶在事故路段上;3.驶入施工路面后发生事故的大概率性:该施工区域几乎覆盖了整条主机动车道,长数十米,宽近两米,施工路面崎岖不平,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颜色一致,难以区分。对摩托车驾驶员的速度掌控能力和机身协调能力产生严重影响。同时,***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的轮胎直径较小,与高达5厘米的施工坑槽中碰撞必然会发生侧翻,可见施工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锦建公司辩称,锦建公司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0月5日9时,***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顺德区X×××××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面不平,未能正常转向,车轮驶出施工区域车轮失控,***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且***与锦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只是对责任划分不服,对定性交通事故并无异议,请求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所以,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查明:事故发生在白天,道路内无影响视线的障碍物,***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是能够发现道路施工及施工区域情况,虽***未采取措施避免驶入未设置防护设施的施工区域,***的陈述及复核材料也反映出***驾驶摩托车在驶入施工区域并试图直接驶出施工区域,在驶出施工区域边缘过程车轮失控道路。故***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和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特别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次,锦建公司从事的是(从太艮路起终于105国道,全长3198.5M,属于环市北路—环市东路)沥青路面维修工程,路人皆知。基础事实是正在维修的沥青路面和***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路面行驶造成的事故,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看不清(不知道)造成损害。每天在X×××××行驶的摩托车何止百千?其他人驾驶的摩托车都没摔倒,可见是***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和操作不当造成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所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三、***的过错责任已经两级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和复核,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夸大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重新核定。
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当,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受伤是由于施工而引起的,交通运输局并非该事故的参与者、与事故中各个主体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案由正确,交通运输局也并非施工人,另根据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由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发包给锦建公司,而非交通运输局。二、根据事故认定书,***与锦建公司对于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认为事故定责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三、结合***的证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详见附表)。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辩称,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仅对特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工程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责任。而本案并非为该特定工程作业,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对物件损害责任已经明确规定,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该部分的损害责任区分应依该规定,而不再适用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对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工程,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特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工程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施工人要承担责任外,管理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也需承担侵权责任。3.回归至本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发包至锦建公司的工程内容为环市北路-环市东路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并非为窨井等地下设施工程,所以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无需基于管理人承担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应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至具备施工资质的锦建公司,由锦建公司具体负责案涉路段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包括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并已向锦建公司支付相关文明施工设置防护措施之费用,此举应视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已经履行管理义务。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通过招标方式将环市北路-环市东路沥青路面维修工程进行发包,后锦建公司中标。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约定,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在锦建公司施工前,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履行设置防护措施的义务。在锦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也已经督促锦建公司设置防护措施,且也派人到施工工地视察,施工路段也已设置警示及防护标志,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已经履行管理义务。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支付给锦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的费用及因施工而引发的责任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费用。退一万步讲,即使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因对锦建的施工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但基于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支付给锦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可能发生的赔偿款,所以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不应重复承担该笔责任。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向锦建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行为已视为已经履行管理义务。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并未尽到管理义务,从而判令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与锦建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是***自身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应当承担50%的责任。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故复核结论可以表明,***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应对其损害承担过错责任。2.本案应结合各方过错,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注意义务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依照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区分各方的责任,***在本案中承担50%责任,合法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双方主体信息资料),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的争议,是本案认定问题。***提供的证据3、4、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治疗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户口本),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6(事故路段地图及照片),不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但也是起诉前***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路段目前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地图并非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现场图,故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7(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挂号收据、鉴定费发票),其他当事人对复印件有异议,但是该复印件上已加盖友邦保险受理章,且有其他医疗材料佐证,证实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已被其他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是否需要赔偿的争议,是本案认定问题。***提供的证据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认为不能证实***真实经营该店铺,但并无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9(事故现场照片),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争议,是本案认定问题。锦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转账支付凭证),其中合同、资质证,上述已作认证,不再重复;转账支付凭证,证实已付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关于环市北路—环市东路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招标,锦建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19789.26元。该工程概况为:工程起于太艮路,终于105国道,全长3198.5米,道路宽19.5米;主要内容包括:铣刨路面、铺装土工合成材料、喷洒粘层、摊铺沥青混凝土修复路面、麻面、松散及轻微纵横缝处理、检查井、雨水口修复等。锦建公司、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按合同采用施工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要求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第三部分第45条约定,“本招标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承包人须按国家规范要求设置足够警示标志及防护标志,如因施工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或安全事故责任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发生事故的风险费用,由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予以考虑。承包人应严格执行……,严格按照以上文件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已向锦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5831.41元。
2018年10月5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普通摩托车,沿顺德区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顺德区X×××××对开路段时(即上述工程所涉路段)与道路机动车道的坑漕发生碰撞,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锦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锦建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服,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现场勘查情况反映该事故发生时为白天,且道路内无影响视线的障碍物,***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是能够发现道路施工及施工区域的情况;另外,虽***未采取措施避免驶入未设置防护设施的施工区域,其陈述及复核材料也反映出***驾驶摩托车在驶入施工区域并发现行驶路面凹凸不平的情况,但***仍然驾驶摩托车继续行驶并试图直接驶出施工区域,在驶出施工区域边缘过程车轮失控,故原办案单位作出***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和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并认定此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同等作用严重程度是正确的,本支队予以确认并维持。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医生诊断***的伤情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4.右顶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三角带约90度悬挂右侧患肢4周,注意加强患肢肩关节主动屈伸、外展、上举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劳累,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右上肢提2KG以上重物,全休3月;2.保持术口干洁,1个月后复查X光片;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术后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8000元);4.合理膳食,注意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出院后曾复诊3次。***因治疗伤情已支出了医疗费17536.23元。2019年2月18日,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右胸壁肋骨骨折累计8根评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认为锦建公司等应赔偿,遂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的女儿施荣荣出生于2003年12月21日。***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施荣广告材料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145579.81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争议。***主张本案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锦建公司主张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争议,应结合本案事实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主要特点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是施工路段,正是锦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施工的机动车道与旁边的机动车道有约5厘米高水平差,而***发生事故与锦建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案情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运输局、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是否责任主体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的侵权责任问题。锦建公司在案涉路面施工,***驾驶摩托车驶入该施工路段,其后发生事故,***因此受伤。而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案涉路段的路面维修工程交予有资质的锦建公司施工,正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锦建公司、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锦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能承担施工安全责任。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锦建公司约定由锦建公司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主张交通运输局、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作为管理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争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先假定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加害人可以通过反证的方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责任或证明受害人亦有过错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的过错,在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中已有明确认定,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信。设置明显标志的主要目的是提示他人注意前面是施工区域,采取安全措施是为了避免他人进入施工区域。正如复核结论中所指出,事故发生时为白天,道路内无影响视线的障碍物,***可以清楚看到前面为施工区域;在明知进入施工区域后,仍驾驶机动车试图直接驶出施工区域,正是驶出施工区域边缘过程中车轮失控,导致事故发生。可见,锦建公司的过错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自身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路面有两条机动车道,锦建公司只是对其中一条机动车道的部分路段进行施工,***主张其必须在施工的机动车道上通行的说法不成立。综上,锦建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145579.81元,锦建公司应赔偿72789.91元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7278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2.7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