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2031号
原告: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砖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JEODXF。
法定代表人: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本树,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B区2座2层40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1E。
法定代表人:孔某1。
原告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马本树、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被告马本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本树、锦建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35446元;2.马本树、锦建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3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本树、锦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马本树、锦建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了《货架工程合同》,约定马本树、锦建公司向**公司购买一批仓储设备,合同货物总金额不含税为134070元。合同签订后,马本树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公司依约向马本树、锦建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马本树、锦建公司未支付货款。2019年3月21日,马本树在《货架工程合同》的基础约定下向**公司增加购买了一批价值1296元的货架设备。马本树在收到该批货架后未支付货款。2019年5月10日,马本树为了完成货架工程又向**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0080元的货架。马本树在收到该批货架后也未支付货款。**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催收货款未果。综上所述,**公司与马本树、锦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本树、锦建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追究马本树、锦建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告马本树辩称,案涉纠纷与锦建公司无关,是马本树自己的事情;合同上的公章确实是锦建公司的,是马本树盖上去的,马本树挂靠锦建公司;关于**公司主张马本树支付货款135446元,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双方还没有算好数,因为有部分安装和维修工人是马本树帮**公司找的,相应的工资是马本树发的,大约1.2万元,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确认收到了**公司诉状中所主张的三笔交易对应的货物,包括134070元、1296元、10080元的设备;马本树通过微信支付过1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公司没有按期完工,马本树还要增加他的费用。
被告锦建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锦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日,马本树、锦建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架246组、网格984个,不含税价合计13407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后10天(12号)内完成生产并安装部分,其他20天内装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10000元作为订金,第一批装完2天内完付50%,第二批装完3天内完付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完。
2019年3月4日,马本树通过微信向**公司指定员工微信转账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3月12日,**公司并未完成生产并安装部分,随后经马本树多次催促才完成生产和安装。
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10日,马本树分别通过微信增加购买价值1296元的边横梁48根、价值为10080元的网格96套。马本树确认收到上述边横梁及网格,并已安装完成。**公司主张该两笔交易是马本树以其个人名义与**公司进行。
2020年1月开始,**公司通过微信向马本树催收案涉货款,马本树并未提出异议,承诺尽快付款。
庭审中,本院责令双方于庭审结束后2日内补充提交完整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录像光盘,但截至2021月1月8日,**公司、马本树均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公司与马本树、锦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理应依约履行。锦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理应知悉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马本树认为案涉交易与锦建公司无关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马本树、锦建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马本树认为其为**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和维修费用约12000元,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认为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该约12000元的费用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锦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综上,本院采信**公司所称,确认锦建公司、马本树应支付剩余货款124070元(134070元-10000元)予**公司。
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10日交易的1296元及10080元货物,**公司自行确认该两笔交易是马本树以其个人名义与**公司进行,马本树亦主张与锦建公司无关。故本院确认马本树应支付该1296元及10080元(合计11376元)予**公司。**公司已明确是马本树以其个人名义与**公司进行交易,现以马本树和锦建公司和之间更像挂靠关系为由,要求锦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销售合同》虽约定于支付定金后10日内完成生产并安装部分,但已另行在括号内明确注明应于12号内完成生产并安装部分,现**公司并未于2019年3月12日完成生产并安装部分。**公司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就**公司诉请锦建公司、马本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锦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本树、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70元;
二、马本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6元;
三、驳回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本树、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8.45元(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8元,马本树、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4.65元。马本树、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述1504.65元予佛山市**货架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曼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