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顺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6498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顺德国际商业城B区五座首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4804447P。
法定代表人:区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B区2座2层40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4998551E。
法定代表人:孔庆强。
被告: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路红庙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378439E。
法定代表人:林德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757157XN。
负责人:谢文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裕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广东汇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佛山供电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卢宇斌,被告舜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被告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被告佛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卢宇斌,被告舜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被告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芬,被告佛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建公司经传票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8634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6347.19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2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供电局将佛山顺德供电局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发包给被告汇盈公司,被告汇盈公司将其中大良五沙片区扩基建工程配电房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建公司和被告舜裕公司。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基站配电房土建工程,每座23万元。现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完成两座配电房的施工,涉案配电房现已全部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舜裕公司尚欠工程款386347.19元,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舜裕公司总以多种借口拒绝付清偿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佛山供电局为实际的发包人,被告汇盈公司为违法分包方,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舜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舜裕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张伟文及原告,2018年2月24日系由原告为代表与舜裕公司《土建工程合同》签署。由于原告及张伟文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署涉案合同无效。2.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后,因工程质量和施工期限无法达到舜裕公司要求,原告又寻找到案外人杨超承揽了部分工程,杨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4300元,舜裕公司已通过原告的合伙人以及锦建公司合计支付了323652.81元涉案工程款,即使原告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舜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也仅为72047.19元(460000元-323652.81元-64300元),原告收取舜裕公司的工程款后并无提供相应发票,扣减相应税费后,原告实际应收工程款将更少。3.由于双方所签案涉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4.3号地块应扣减二层二列行车排管高压转角井口三通井、泥土路面的价款5200元,4号地块应扣减二层二列行车排管高压三通井、水泥路面、J10的价款6700元,该两项价款应在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锦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汇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汇盈公司系依法专业分包给被告锦建公司,双方依法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且专业分包费用汇盈公司已按约结算支付给锦建公司,汇盈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原告实施涉案工程,更未委托被告舜裕公司实施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就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如锦建公司有委托舜裕公司或原告进行土建施工,原告也只能向舜裕公司及锦建公司主张专业分包费用,原告对汇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2017年2月16日,汇盈公司与被告佛山供电局签订《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汇盈公司承包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7年2月22日,汇盈公司因承包上述工程所需,向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进行分包报审,土建专业分包给被告锦建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并于2017年2月24日同意报审。2017年3月6日,汇盈公司与锦建公司签订《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锦建公司为汇盈公司承包前述工程提供土建部分施工,具体单项工程以发包人下达为准;2020年12月29日,汇盈公司与锦建公司签订前述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确认锦建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及后,汇盈公司已按约支付前述专业分包费用给锦建公司。综上,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汇盈公司系依法专业分包给锦建公司,双方依法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且专业分包费用汇盈公司已按约结算支付给锦建公司。相反汇盈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汇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费用。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并未得到汇盈公司授权及确认,汇盈公司亦未曾委托被告舜裕公司实施前述工程土建施工,汇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未付原告专业分包费用的事实。如锦建公司有委托舜裕公司或原告进行土建施工,原告也只能向舜裕公司及锦建公司主张权利,与汇盈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汇盈公司与锦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专业分包费用结算价合共759501.24元,汇盈公司已按约结算支付给锦建公司,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供电局辩称,一、原告与佛山供电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佛山供电局列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案中,佛山供电局、原告、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一是佛山供电局与被告汇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舜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成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因佛山供电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佛山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诉请佛山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汇盈公司系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中标单位,与佛山供电局签订《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DW0120170102SD00018)。本案中,原告所称配电房工程是指“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四号地块)”和“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三号地块1号电房)”,该两项工程于2018年4月4日开工,分别于2019月7月31日和2019年7月24日竣工,佛山供电局于2019年12月共支付95%工程款,共1328780.49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余下5%工程款(质保金)共69935.81元。至此,佛山供电局己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佛山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锦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合同》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6页,被告汇盈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是形成于原告与舜裕公司之间,而被告舜裕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照片打印件1张、发票打印件1份,被告汇盈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被告舜裕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锦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打印件十份,被告汇盈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是汇盈公司提供给锦建公司的部分电子版设计图纸,故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舜裕公司提供的银行单子交易回单网页打印件5份、支出证明单复印件2份、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代付款确认书原件1份、代收款确认书原件1份、区家胜确认书原件1份,被告舜裕公司用于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652.81元,原告也确认收到工程款323652.81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舜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652.81元;4.被告舜裕公司提供的《舜裕机电2017年业扩工程量清单(人工)》原件四份、银行支票二份(复印件上有杨超签名原件)、杨超的证人证言、银行支票一份(复印件上有简伟健签名原件),原告均不予确认,汇盈公司、佛山供电局则认为与其无关,由于上述证据系形成于被告舜裕公司与案外人杨超、简伟健之间,被告舜裕公司认为其委托他人对原告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争议较大,对此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证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编号为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7]第[00513]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汇盈公司为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2017年2月16日,被告佛山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汇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DW0120170102SD00018),约定汇盈公司承包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设计、建立、业主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7年2月22日,被告汇盈公司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中对于拟选择被告锦建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向监理单位以及佛山顺德供电局进行分包报审,佛山顺德供电局于2017年2月24日同意报审。2017年3月6日,被告汇盈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锦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施工,具体单项工程以发包人下达为准,由分包人包工部分包料。2020年12月29日,汇盈公司与锦建公司签订《佛山顺德供电局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第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确认锦建公司已完成大良所陈润添中压业扩配套工程等69个工程施工,结算价为18441127.55元;该协议所附项目清单中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三号地块1号电房)的结算金额为355808.96元、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四号地块)的结算金额为403692.28元。
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良所恒顺交通投资中压业扩配套工程土建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一次性固定总价23万元一个、包干形式承包;收款结算方式由甲方收到中标单位付款比例方式,向乙方支付同等比例的金额,若收到中标单位90%金额,将一次性付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单方面违约或违法提出终止合同,该方应无条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确认其承包的是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四号地块电房)的土建工程和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三号地块1号电房)的土建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共同确认被告舜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652.81元。
另查明,被告汇盈公司与被告佛山供电局确认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四号地块)和大良所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压业扩配套工程(三号地块1号电房)分别于2019月7月31日和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合计1398716.3元,佛山供电局已向被告汇盈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39871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舜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成立;三、被告锦建公司、汇盈公司、佛山供电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舜裕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良所恒顺交通投资中压业扩配套工程的土建工程,但原告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汇盈公司与被告佛山供电局确认原告所承包的该两项工程已于2019月7月31日和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舜裕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固定总价230000元一个,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对该固定总价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6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舜裕公司确认被告舜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3652.81元,因此被告舜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6347.19元。
被告舜裕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未完成的工程,由舜裕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舜裕公司所称的未完成工程并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应扣除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舜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仅约定原告承包土建工程,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双方也没有签订具体的清单对工程范围进行明确。被告舜裕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图纸,并认为该图纸内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图纸才是其施工范围,而被告舜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图纸已向原告进行交付,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被告舜裕公司提供的图纸内容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被告舜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他人施工的工程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其次,被告舜裕公司陈述其另行委托杨超对原告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并申请杨超作为证人到庭,杨超到庭陈述其是在2019年8、9月进行施工,但原告所承包的该两项工程已于2019月7月31日和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从该施工时间来看,无法确认杨超所施工的工程是属于原告应施工的范围。再次,被告舜裕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如原告存在未完工的工程,被告舜裕公司理应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而非直接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舜裕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完成未完工工程,被告舜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或要求原告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舜裕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存在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舜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347.19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汇盈公司与被告佛山供电局确认涉案两项工程于2019月7月31日和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起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该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13634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锦建公司、汇盈公司、佛山供电局的责任问题。
原告是与被告舜裕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而舜裕公司认为被告锦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舜裕公司后,舜裕公司再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锦建公司与舜裕公司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意见缺乏相应依据,被告锦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锦建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盈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建公司,被告汇盈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被告汇盈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锦建公司支付了结算的工程款,而被告锦建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锦建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佛山供电局认为其已向汇盈公司支付完毕了全部涉案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汇盈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佛山供电局并不欠付被告汇盈公司工程款,被告佛山供电局不应对原告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34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34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7.6元,财产保全费2911.74元,合共7149.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由原告***负担51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