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东工业园东振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庄里头小区3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薛侠,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杨家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纪春燕,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2022)鲁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胶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胶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解除(2021)鲁0281执4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撤销(2021)鲁0281执46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裁定驳回(2021)鲁0281执4610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胶州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2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达三年半的时间,现申请执行人2021年8月20日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故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支持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保护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20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均被告知需待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终结确定受偿数额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清算完毕,所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超期,请求依法驳回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未答辩。
胶州法院查明,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纪春燕、刘延聪、吴新收、乔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胶州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x万元(以本金x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29个月,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承担x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281执4610号。
胶州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后至2021年8月20日才申请执行是否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书最后送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加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期为十日,申请执行人的最后执行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而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3月11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进行执行立案未通过,原因为提供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及受偿笔录的证明材料,且2020年3月12日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所作执行笔录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的立案材料胶州法院已经收到,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立案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综上,胶州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鲁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胶州法院(2022)鲁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对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存款依法解除查封,并驳回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经法院作笔录,若该笔录有法律效力,笔录中告知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担保人提出执行申请应在被执行人破产终结六个月内提出。从该时间看,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是超期申请。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超出了笔录载明的六个月时间。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曾于2020年3月11日在山东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审核未通过,原因为提供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及受偿比例的证明材料。本案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仍未提供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及受偿比例的证明材料,立案审核已通过,说明不需要提交上述材料也可以立案,且在执行立案的立案条件中也未规定需要提交上述材料,因此,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截图证据不真实。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对该公司代理人所作的执行笔录不属于法院档案管理范围,作该笔录时法院并未立案,明显不符合法院审理的法定程序。且在立案庭未登记立案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法官不能替案件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该笔录没有档案管理的确认及办案法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和判决书标的额完全一致,说明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参与破产分配,在破产申报过程中,其债权被认定为待确认债权,且其全额申请执行,因此,本案债权与破产案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2022)鲁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破产程序中的通知材料一宗,证明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被法院认定为待确认债权,没有确定债权是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有效债权。
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对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议程并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盖章确认,且系打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条件。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胶州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且在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系已确认债权而非待确认债权,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在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分得245584.56元,后续还会有分配。
为证明其主张,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清算完毕,按照破产法之规定,若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该公司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由该查询结果可以看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处于暂营开业状态。
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全额申请执行,并未减掉分配的数额。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异议听证过程中主张因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未终结,在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执行案件审核不予通过,但现在通过并立案,自相矛盾,说明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的截图是伪造的,且民诉法也有规定,并非被执行人破产法院不予立案。如果按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述,破产分配尚未分配完毕就更不应立执行案件。因此,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到立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无关,已经超过立案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胶州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7)鲁02民终10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十日,该判决书的最后送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因此,本案申请执行立案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执行,但未予通过,理由为需提供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及受偿比例的证明材料。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根据胶州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对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人所作笔录,胶州法院已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立案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