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执异6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972463。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9033561Y。
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11085N。
诉讼代表人薛侠,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1228047197。
法定代表人纪春燕,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解除(2021)鲁0281执4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撤销(2021)鲁0281执46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裁定驳回(2021)鲁0281执4610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2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达三年半的时间,现申请执行人2021年8月20日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故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以法保护异议人的诉讼权利。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20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均被告知需待青岛安基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终结确定受偿数额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青岛安基电力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清算完毕,所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超期,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未答辩。
异议人提交2018年2月8日(2017)鲁02民终字10234号民事判决书彩印件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从二审判决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有三年半之久,超出了法定的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二审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虽为2018年2月8日出具,而本案判决最终生效时间为2018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提供该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对立案审批表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执行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证据。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一、(2017)鲁02民终10234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送达回证(青岛中院电子卷宗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于2018年3月6日送达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该判决于2018年3月6日生效,该判决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应为2020年的3月15日。证据二、本案代理人张迪于2020年3月11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截图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法院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但法官回复为需提供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即受偿比例的证明材料为由,审查未通过。证据三、提交2020年3月12日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该执行笔录的原件存放于执行综合办公室,证明申请执行人3月11日的执行立案材料已收到,但被告知需要在破产后确定受偿数额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
异议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达生效的时间,因为不是原卷宗档案,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立案申请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执行标的额与申请执行书不符,执行依据的文号因为当时未生效,生效判决应该为二审判决。对执行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从笔录上看以及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当时并没有立执行案,做执行笔录与法定程序不符,决定是否立案应该由立案庭决定,或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出具裁定书不予受理,再说该笔录是复印件,笔录上只有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签字,再无其他任何人可以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纪春燕、刘延聪、吴新收、乔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29个月,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20元,由原告胶州市丰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9590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承担5383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281执461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后至2021年8月20日才申请执行是否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7)鲁02民终10234号判决书最后送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加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期为十日,申请执行人的最后执行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而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3月11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进行执行立案未通过,原因为提供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及受偿笔录的证明材料,且2020年3月12日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所做执行笔录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的立案材料本院已经收到,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立案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异议人于2021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金特力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台耀君
审判员  顾辉明
审判员  赵联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