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910号
申请人:**,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
负责人:王珺,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已宣告破产)
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杨家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纪春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49路)。(已宣告破产)
法定代表人:李占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姜丰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占才,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执172号】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869893.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24万元;三、如果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编号为00910661000112842800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88974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172号。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上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各被执行人。2021年6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面认可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2021年11月10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各被执行人。2021年11月11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取得案涉债权。
另查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7)鲁0281破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二、宣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7)鲁0281破1、2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二、终结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三、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裁定送达后,追加分配完毕后向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向本院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1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