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217号
申请人: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青岛金融中心大厦2307室。
法定代表人:褚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洪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
负责人:张连怀,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204国道以西北一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49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住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814号】过程中,第三人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垫款人民币x元,利息x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x万元;四、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x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申请费x元,公告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x元。
判决生效后,本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14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3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据此,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5)青执字第8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向本院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笔债权。因此,第三人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国鑫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8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力一
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