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941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义,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西路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06292X。
法定代表人:夏学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义,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自2014年9月至2020年5月利息11800元,共计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在胶州市张应镇建设工程,使用原告11吨吊车吊灰抹墙,使用15天,每天800元,计1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根据原告的证据,其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机械租赁费8200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不应得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
被告曾租用原告吊车,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刘世勇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用吊车11吨抹内墙吊灰15天整,机械费:12000元(15天×800元)。刘世勇,2014年9月20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48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
一、原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7月、2014年9月两次为被告提供吊车。被告给付的上述7800元(4800元+3000元)是2014年7月的吊车款,而本案所诉是2014年9月的吊车款。本院向与原告共同干活的杜森贞进行询问,杜森贞称2014年7月***在被告公司开吊车吊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干活,双方的结算及欠款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只为其干过一次活,且被告已支付吊车款7800元(4800元+3000元)。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为被告干了两次活,但是原告持案外人刘世勇出具的证明主张权利,不能证明除此之外双方还有别的欠款。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日期均在证明日期之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偿还的7800元,就是证明中所记载的款项。
二、被告主张其曾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给付吊车款400元,并由原告父亲代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请求法院给予10天时间进行落实,逾期视为认可。原告在自认的期限内未提异议,故该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世勇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交的收到条3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吊车服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外人刘世勇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欠原告机械费12000元后,被告已偿还原告8200元(4800元+3000元+400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给付3800元。
关于本案利息,案外人刘世勇于2014年9月20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原告机械费12000元,故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以欠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200元(12000元-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00元(7200元-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800元(4200元-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欠付的吊车款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以欠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200元(12000元-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00元(7200元-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800元(4200元-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被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海鑫
书 记 员  王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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