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940号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3533613B。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霞,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37687911。
法定代表人:法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京路99号鑫泰苑小区1号楼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06292X。
法定代表人:夏学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崔雪峰、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失14541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1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对外销售混凝土均以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买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业务结算等,双方合同约定对外销售混凝土的债权归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在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外主张债权时,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应给予配合支持。2014年,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楼从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混凝土。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供混凝土货款一直不予结算、且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也不予配合,导致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一直无法予以结算及受偿。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益,导致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向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被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由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继承,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中联公司对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中联公司租赁经营一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一源公司不参与中联公司的混凝土生产、销售、收款等经营事务,中联公司要求一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2月15日,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一源公司就一源公司将其位于胶州市××镇××村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出租给中联公司事宜,双方签署了《搅拌站租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至2017年2月17日止;租赁标的为土地使用权、120生产线两条和其他辅助生产、办公设备、设施(详见清单);租赁价格每方25元,每年保底量12万方;合同第4.1.1条约定:租站合作合同签订后,乙方(中联公司)以甲方(一源公司)名义新注册的银行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区农行郑州路分理处,账号×××75)。由乙方全权负责新账户的资金和账务管理,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新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4.1.4条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对外销售将由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使用甲方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收款账号使用新注册的银行账号。合同第4.1.6条约定:原有的销售合同经乙方评估后由甲方协调转由乙方重新签约接续,双方办理正式的合同交接手续,承接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承接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在2014年2月18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责。若甲方不能及时承接交接日前发生的债务而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从租赁费中抵扣。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4.1.15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确定留用的员工由甲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乙方根据乙方公司的薪资政策确定工资标准,并负责工资费用的支付。乙方留用员工的劳动合同由乙方履行,乙方为留用员工支付社会保险。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发生的员工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4.2.1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涉及所有混凝土的对外销售、收款、混凝土生产及服务等经营事项均由乙方(中联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合同第5.1条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同意备案篆刻一个新的甲方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只是用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和相关采购合同,在其他场合使用无效,该合同专用章由乙方保管。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一源公司将其混凝土搅拌站土地、搅拌站设备、技术人员等提供给中联公司租赁使用,中联公司全面负责搅拌站混凝土生产、销售、收款及服务等经营事项,并自主对外签署销售合同。中联公司按生产的混凝土方量以25元/立方米标准向一源公司支付租金。在一源公司不参与中联公司混凝土生产、销售、收款等经营事项的情况下,中联公司要求一源公司承担货款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中联公司起诉要求一源公司支付其对外销售的部分混凝土货款损失明显是恶意诉讼,其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青岛中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88号案件以及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164号案件经过审理已认定一源公司在履行《搅拌站租站合作合同》中不存在不配合清收等违约事实,相反中联公司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认定中联公司要求一源公司偿还商砼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上述生效判决对双方的合作关系、违约责任以及一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联公司对外销售的混凝土货款等事实已经做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中联公司为转嫁风险责任负担,要求一源公司承担其对外销售的部分混凝土货款损失明显是恶意诉讼,其非法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租赁经营一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一源公司不参与中联公司混凝土生产、销售、收款等经营事项,中联公司要求一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一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辩称意见同一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天恒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恒丰不欠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主张的合同被告天恒丰公司并没有查到,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一源公司或者原告的混凝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函材料,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搅拌站租站合作合同》,证据四、《销售及租站明细》,证据五、2014青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证据二中仪器设备一览表、食堂用品登记表、办公用品统计表、补充物资名称、2014年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10月份工资表、证据三原材料耗用确认单,证据六、2014青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证据四合同交接明细,证据七、2014青民一初字第115号案件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证据九《胶州站公章使用申请表》两份、资料交接确认书一份,证据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证据十一、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被告一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恒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预拌混凝土搅拌合同》,被告天恒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一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搅拌站租站合作合同》,证据二、青岛中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1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恒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5日,一源公司(甲方)与青岛市北中联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的租站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就甲方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镇××庄的混凝土搅拌站出租给乙方使用达成如下合同细节:租赁日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双方合作期间,对外销售使用一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在2014年2月18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合作期间或终止之后,为了清收合作期间的对外债权,如果乙方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支持,直到所有债权清收完毕为止,甲方不得处置合作期间乙方形成的对外债权。双方合作期间,涉及所有混凝土项目的对外销售、收款、生产及服务等经营事项,均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同意备案篆刻一个新的甲方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只是用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和相关采购合同,在其他场合使用无效。该合同专用章由乙方保管。在乙方保管合同专用章期间,因为合同章引起的一切对外纠纷均与甲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赔偿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乙方保管新的财务专用章期间,因为用章引起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赔偿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乙方合作期间的债权进行处置。否则,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此之外,丙方不再承担其他保证责任。
2.原告以一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恒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搅拌合同》,工程名称为建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楼,供货人为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订货人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实际供砼方量结算。
3.2017年5月17日,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四、《销售及租站明细》载明:供货方为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货方为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并无被告天恒丰公司的签章,被告天恒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恒丰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具体数量。
本院认为,青岛市北中联公司以一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恒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天恒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5410元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一源公司与青岛市北中联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站合作合同》后,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故原告关于其承继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青岛市北中联公司以一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恒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天恒丰公司,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一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向被告天恒丰公司提供商砼数量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天恒丰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4541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晓鹏
审判员  周建波
审判员  许龙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