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执163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99号鑫泰园小区1号楼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06292X。
法定代表人:夏学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给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7729333P。
法定代表人:郝正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给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1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33973.86元及自2020年6月22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鉴定费22000元,共计926579.8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法定职权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为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四、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进行公告悬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青岛给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玉涛
审判员 任吉梅
审判员 郑培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正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