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经营者:谈洪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智,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褚氏,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华,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寿,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北泉村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学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奎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汇美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褚氏、郭美华、李某1、***、徐寿、张奎军、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丰公司)、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美食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实际施工人员,非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选择,其责任不应由汇美食品厂承担。经营资质和施工资质,是不同概念,上诉人无选任过错,判决中该归责不能成立。本次工程是承揽法律关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和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法院不能否认双方的意思自治,也不应突破《民法典》等法律关于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双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增加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也极为不当,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高。
徐寿辩称:李某某的根本死亡原因是从楼梯上掉落,我们只负责安装钢结构,楼梯扶手没有安装,应属于甲方或者总包方的原因,一审判决我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大。
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张奎军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考虑李某某的家庭情况,为尽快结案,我公司未上诉。
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雇佣人,本案死者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李褚氏、郭美华、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5231.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546556.81元、护理费53790元(165元/天×3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100元/天×303天)、误工费100734元(209元/天×3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24元[李某某之父244302元(38574元×19年÷3人)、李某某之子57861元(38574×3年÷2人)、李某某之女57861元(38574×3年÷2人)]、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某在汇美食品厂院内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工作期间从10米高某某受伤。受伤后,李某某当日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腔积气、开发性颅底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21年5月1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恢复期、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颅面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气管切开术后、鼻衄、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4天。于2021年5月17日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髂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电解质紊乱、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于2021年5月2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恢复期、原发性脑干损伤、脑耗盐综合征、窦性心动过缓、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出血球囊闭塞术后、颅骨、颅面骨、颅底骨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肋骨骨折(左侧)、气管切开术、髂骨骨折(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31天。2021年6月27日,李某某入济南康元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气管切开术后、全脑血管造影术后、右侧颈内动脉外伤性假性动脉瘤球囊闭塞术后。李某某在济南康元康复医院治疗56天后于2021年8月22日办理出院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13天后于2021年9月4日办理出院。于2021年9月5日转入巨野大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脑梗死、脑耗盐综合征、气管切开术后、全脑血管造影术后、右侧颈内动脉外伤性假性动脉瘤球囊闭塞术后。在巨野大元医院治疗19天,于2021年9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2021年9月24日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肺炎、脑外伤后遗症、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胃术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于2021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21年10月2日入住巨野大元医院,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肺部感染、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室肥厚、脑梗死、脑耗盐综合征,住院76天后于2021年12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李某某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46556.81元。李某某于2022年2月9日死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高某某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滨附司鉴[2022]病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因高某某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继发坠积性肺炎、电解质紊乱,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李某某高某某致颅脑损伤与死亡构成因果关系,高某某致颅脑损伤是李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死亡原因参与度为85%-95%。经查,被告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均为被告张奎军,于2021年6月10日变更为张作福。被告汇泉公司与被告徐寿均无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2020年10月9日,被告汇泉公司与被告汇美食品厂签订《钢结构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汇美食品厂将其位于胶州市××街道××村南,胶平路以东、立辉路以北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泉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建筑面积为6110.56平方米,安装总价为:275000元。总工期为60日历天。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奎军代表汇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寿,由徐寿带领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张奎军称当时与被告徐寿商谈的是一次性包死价格21万多元。被告徐寿称系按平方数结算款项但每天有保本数,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寿曾于2021年3月14日向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000元,于2021年3月18日向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4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气140+油200。李某某受伤后,被告张奎军通过微信分17笔向被告徐寿共计转账支付206000元,被告徐寿通过微信分23笔向原告郭美华转账支付183500元,住院当天缴纳医疗费10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93500元。被告徐寿认可该部分费用均系张奎军转账支付给自己后,自己又转账给原告郭美华,实际为张奎军代汇泉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某某系跟随徐寿工作,被告徐寿主张其系与李某某共同承揽涉案钢结构工程,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寿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质证,对其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某某与原告郭美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原告李某1、***,原告***系李某某之父,原告李褚氏系李某某之母。原告***、李褚氏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包含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徐寿主张与李某某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某某受伤前徐寿向原告转账及部分徐寿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备注气140+油200,本院认定李某某系受雇于徐寿提供劳务。被告徐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的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徐寿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被告汇美食品厂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汇泉公司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汇泉公司自被告汇美食品厂处承接钢结构工程后,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徐寿,对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以李某某自担20%的责任,被告徐寿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汇美食品厂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汇泉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奎军作为被告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被告汇美食品厂签订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徐寿是代表汇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自身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天恒丰公司既非李某某雇主也非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天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6556.81元,原告提交李某某治疗期间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李某某实际住院268天,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268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734元(326天×209元/天)过高,根据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结合李某某受伤后至死亡前的状态,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3790元(326天×165元/天);根据李某某受伤后至死亡前的状态及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790元(326天×165元/天),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04780元(6023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法院酌定其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9047元过高,根据202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法院认定其丧葬费43464.5元(86929元÷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24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50元(38574元/年×3年+38574×16年÷3人)。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共计2255631.31元(546556.81元+26800元+53790元+53790元+1204780元+5000元+43464.5元+321450元)。经鉴定高某某致颅脑损伤造成李某某死亡原因参与度为85%-95%,法院酌定参与度为90%。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汇美食品厂应赔偿原告406013.64元(2255631.31元×90%×20%),被告汇泉公司应赔偿原告406013.64元(2255631.31元×90%×20%),扣除其已垫付的193500元,被告汇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2513.64元(406013.64元-193500)元;被告徐寿应赔偿原告812027.27元(2255631.31元×90%×4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过高,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应由被告汇美食品厂、汇泉公司、徐寿按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汇美食品厂应赔偿原告7500元(30000元×1/4),被告汇泉公司应赔偿原告7500元(30000元×1/4),被告徐寿应赔偿原告15000元(30000元×1/2)。判决:一、被告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华、李某1、***、***、李褚氏各项损失413513.64元(406013.64元+7500元);二、被告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华、李某1、***、***、李褚氏各项损失220013.64元(212513.64元+7500元);三、被告徐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华、李某1、***、***、李褚氏各项损失827027.27元(812027.27元+15000元);四、驳回原告郭美华、李某1、***、***、李褚氏对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奎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美华、李某1、***、***、李褚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汇美食品厂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汇泉公司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虽然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选任,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选任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即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上诉人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文雪
书 记 员 肖梦琦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