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3200号
原告:***,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陶庙镇金山屯行政村金山屯村8号。系李志遵之父。
原告:***,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陶庙镇金山屯行政村金山屯村8号。系李志遵之母。
原告:***,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陶庙镇金山屯行政村金山屯村8号。系李志遵之妻。
原告:李金一,男,200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陶庙镇金山屯行政村金山屯村8号。系李志遵之子。
原告:李淑慧,女,200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陶庙镇金山屯行政村金山屯村8号。系李志遵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平,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陶庙镇金山屯行政村金山屯村558号。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东小屯村村南。
经营者:谈洪泉,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东小屯村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智,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绪,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寿,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泗店镇徐孟村31号
被告:张奎军,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北泉村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一、李淑慧、***、***诉被告徐寿、张奎军、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汇美食品厂)、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丰公司)、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一、李淑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李来平,被告汇美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智、刘慧,被告天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被告徐寿,被告张奎军与被告汇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一、李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5231.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丧葬费49047元、医疗费546556.81元、护理费53790元(165元/天×3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100元/天×303天)、误工费100734元(209元/天×3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24元[李志遵之父244302元(38574元×19年÷3人)、李志遵之子57861元(38574×3年÷2人)、李志遵之女57861元(38574×3年÷2人)]、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李志遵自2021年3月份在被告汇美食品厂院内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上述工地业主为被告汇美食品厂,经营者为谈洪泉和赵红岩,承建单位是被告天恒丰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张奎军,劳务分包方为被告徐寿,李志遵受雇于被告徐寿。2021年3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李志遵在上述工地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齐全导致其从10米的高空坠落,随后紧急送医,经诊断为脑干损伤等多处严重伤情,辗转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于2022年2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李志遵受雇于被告徐寿,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寿应当对李志遵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张奎军作为个人使用被告天恒丰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被告对此知情并将工程发包。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各被告之间应当对原告的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置之不理,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汇美食品厂辩称,我对我厂是被告有很大的异议,我厂与汇泉公司签合同时,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切工程事故由对方承担。合同当中还包含需要对方给自己工人买保险的费用。被告张奎军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寿这个事情我并不知情。我对汇泉公司的人员安排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事故与我厂无关。
被告天恒丰公司辩称,死者并非受雇于被告天恒丰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天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汇美食品厂、张奎军、徐寿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是被告汇美食品厂将工程发包给了汇泉公司,汇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奎军,被告张奎军在劳务市场找到了被告徐寿和死者进行劳务作业,因此本案与被告天恒丰公司无关,被告天恒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奎军辩称,张奎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谈洪泉与汇泉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将工程发包给汇泉公司,张奎军找徐寿是履职行为。另外,李志遵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
被告徐寿辩称,我就是一个站马路接活的,被告张奎军给我打电话,说胶州这里有个钢结构工程,我和死者想多赚点钱,我和死者就把这个工程给干了。干活期间,死者就从四层楼梯口摔到了一层,然后就拨打120去了胶州人民医院北院,后因伤情严重,转院401,青医附属医院。工程款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被告张奎军垫付一部分,剩下部分是家属拿的。并且给工人的费用还有七八万没有结清。
被告汇泉公司辩称,汇泉公司与谈洪泉签订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张奎军代表公司找到徐寿建设涉案钢结构厂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李志遵在汇美食品厂院内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工作期间从10米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李志遵当日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腔积气、开发性颅底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21年5月1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恢复期、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颅面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气管切开术后、鼻衄、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4天。于2021年5月17日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髂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电解质紊乱、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于2021年5月2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恢复期、原发性脑干损伤、脑耗盐综合征、窦性心动过缓、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出血球囊闭塞术后、颅骨、颅面骨、颅底骨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肋骨骨折(左侧)、气管切开术、髂骨骨折(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31天。2021年6月27日,李志遵入济南康元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气管切开术后、全脑血管造影术后、右侧颈内动脉外伤性假性动脉瘤球囊闭塞术后。李志遵在济南康元康复医院治疗56天后于2021年8月22日办理出院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13天后于2021年9月4日办理出院。于2021年9月5日转入巨野大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脑梗死、脑耗盐综合征、气管切开术后、全脑血管造影术后、右侧颈内动脉外伤性假性动脉瘤球囊闭塞术后。在巨野大元医院治疗19天,于2021年9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2021年9月24日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肺炎、脑外伤后遗症、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胃术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于2021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21年10月2日入住巨野大元医院,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肺部感染、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室肥厚、脑梗死、脑耗盐综合征,住院76天后于2021年12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李志遵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46556.81元。李志遵于2022年2月9日死亡。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志遵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高空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滨附司鉴[2022]病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志遵符合因高空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继发坠积性肺炎、电解质紊乱,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李志遵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与死亡构成因果关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是李志遵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死亡原因参与度为85%-95%。
经查,被告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均为被告张奎军,于2021年6月10日变更为张作福。被告汇泉公司与被告徐寿均无相应钢结构施工资质。
2020年10月9日,被告汇泉公司与被告汇美食品厂签订《钢结构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汇美食品厂将其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东小屯村南,胶平路以东、立辉路以北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泉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建筑面积为6110.56平方米,安装总价为:275000元。总工期为60日历天。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奎军代表汇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寿,由徐寿带领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张奎军称当时与被告徐寿商谈的是一次性包死价格21万多元。被告徐寿称系按平方数结算款项但每天有保本数,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徐寿曾于2021年3月14日向李志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000元,于2021年3月18日向李志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4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气140+油200。李志遵受伤后,被告张奎军通过微信分17笔向被告徐寿共计转账支付206000元,被告徐寿通过微信分23笔向原告***转账支付183500元,住院当天缴纳医疗费10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93500元。被告徐寿认可该部分费用均系张奎军转账支付给自己后,自己又转账给原告***,实际为张奎军代汇泉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李志遵系跟随徐寿工作,被告徐寿主张其系与李志遵共同承揽涉案钢结构工程,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寿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质证,对其该证据不予认定。
李志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原告李金一、李淑慧,原告***系李志遵之父,原告***系李志遵之母。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包含李志遵)。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徐寿主张与李志遵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李志遵受伤前徐寿向原告转账及部分徐寿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备注气140+油200,本院认定李志遵系受雇于徐寿提供劳务。被告徐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的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志遵受雇于被告徐寿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被告汇美食品厂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汇泉公司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汇泉公司自被告汇美食品厂处承接钢结构工程后,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徐寿,对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李志遵自担20%的责任,被告徐寿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汇美食品厂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汇泉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奎军作为被告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被告汇美食品厂签订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徐寿是代表汇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自身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天恒丰公司既非李志遵雇主也非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天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6556.81元,原告提交李志遵治疗期间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7天×100元/天),李志遵实际住院268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268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734元(326天×209元/天)过高,根据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结合李志遵受伤后至死亡前的状态,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3790元(326天×165元/天);根据李志遵受伤后至死亡前的状态及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790元(326天×165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04780元(6023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9047元过高,根据2021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其丧葬费43464.5元(86929元÷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24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50元(38574元/年×3年+38574×16年÷3人)。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共计2255631.31元(546556.81元+26800元+53790元+53790元+1204780元+5000元+43464.5元+321450元)。经鉴定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造成李志遵死亡原因参与度为85%-95%,本院酌定参与度为90%。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汇美食品厂应赔偿原告406013.64元(2255631.31元×90%×20%),被告汇泉公司应赔偿原告406013.64元(2255631.31元×90%×20%),扣除其已垫付的193500元,被告汇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2513.64元(406013.64元-193500)元;被告徐寿应赔偿原告812027.27元(2255631.31元×90%×4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应由被告汇美食品厂、汇泉公司、徐寿按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汇美食品厂应赔偿原告7500元(30000元×1/4),被告汇泉公司应赔偿原告7500元(30000元×1/4),被告徐寿应赔偿原告15000元(30000元×1/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一、李淑慧、***、***各项损失413513.64元(406013.64元+7500元);
二、被告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一、李淑慧、***、***各项损失220013.64元(212513.64元+7500元);
三、被告徐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一、李淑慧、***、***各项损失827027.27元(812027.27元+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金一、李淑慧、***、***对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奎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金一、李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1元,由原告***、李金一、李淑慧、***、***负担4423元,被告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负担2508元,被告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徐寿负担5016元,被告胶州市汇美食品加工厂、青岛汇泉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徐寿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一、李淑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