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

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与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6民终83号
上诉人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得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得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被上诉人嘉禾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冬、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得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726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案涉生产线已试车成功,被上诉人公司已利用案涉生产线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上市销售;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案涉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该公司能够进行质量鉴定的范围为国家标准GB/T4754-2017《国民经济业分类》小类中的八个大类,67个小类产品。本案案涉生产线属于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即3531、3532,并不在该公司能够鉴定的范围内,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出现多处常识性错误、鉴定前嘉禾佳公司已自行拆除案涉生产线;一审适用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较为复杂、争议过大,显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案涉生产线已经生产出产品并上市销售盈利,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判决艾得客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艾得客公司承担鉴定费10万元及保险费6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嘉禾佳公司仅提供了鉴定费转款记录,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导致鉴定无效应退还鉴定费。嘉禾佳公司购买保函产生的保险费,并不是必要支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嘉禾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嘉禾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艾得客公司应按合同提供涉案设备,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艾得客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中的设备不一,因其违约,导致嘉禾佳公司进行保全、鉴定的各种费用,应由艾得客公司承担。
嘉禾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7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687.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6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嘉禾佳公司系各类预包装食品、微波食品、罐头食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其他佐餐开胃菜等方便食品及所有农副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等的企业。被告艾得客公司系食品机械设备、生物提取设备、果汁果酱成套设备、成套果蔬加工生产线、酱腌菜设备等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不锈钢容器制造等的企业。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书对设备价格、交货时间、方式、地点、验收、付款方式、收款账户、运输、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证、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有:1、设备价格清单部分中约定了酱菜生产线单价为2080000元;2、交货时间、方式、地点、验收部分约定,(1).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切片机、蒸汽炒锅(夹层锅被告外购)、旋盖机(被告外购)、喷码机(被告外购),以上4件设备被告35天发货(即2018年12月11日前),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需提供玻璃瓶样品50个,盖子250个,旋盖机以收到样品时间为准。若迟延提供,交货期顺延;灌装线(即后处理设备)45天被告工厂发货(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工厂发货),原告需5日内提供卷式标签500张。若迟延提供,交货期顺延。其他设备80天(即2019年1月27日前被告工厂发货)。由于中国传统节日即春节前后的特殊时日而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工程师去现场安装设备的情况被告不构成违约。基于以上情况,被告有责任在春节后及时协调监督并尽早安排工程师至原告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工作。现场安装调试在每一次设备到场之日起3-15个工作日完成(基于原告供应配套的水、电、蒸汽、压缩空气等辅助设施完善并送至被告的设备使用点的情况下);3、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预付款签约后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2).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5%;(3).设备安装调试并原告验收合格正常生产产品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4).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5%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4、安装验收部分约定,(2).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厂车间平面图给原告提供车间的设备平面布置图、设计方案图,供原告参考进行车间现场基础设施及辅助设施的建设准备工作。(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由原告提出工艺要求,经被告设计的工艺流程,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试车成功并正常运行,生产出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并符合合同及附件要求、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视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为合格产品。(6).验收流程: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车成功正常运行生产出产品后,及时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接到通知后应在1-3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原告验收合格后,由原告项目负责人或授权人员签字并盖章确认。(7).如被告试车不成功,不能生产出产品,原告同意给被告2次整改机会,并限期1个月,被告应于1月内整改达到试车成功,并按原告要求正常生产出产品,视为合格产品。如期限1个月内或者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产,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无条件退货,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5、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部分约定,(1).被告保证设备采用优质不锈钢材料和先进的制造工艺,制造全新的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附件1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设备在正常使用和正确维护的情况下,被告负责自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终身提供优质的售后回访与技术指导服务。(2).设备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出现的非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所产生的零部件费用为被告免费服务;超出保质期后,被告将酌情收取配件成本费用及人员差旅费用;如因原告人为因素发生的故障,被告仅收取材料费及人员差旅费用;6、双方约定部分约定,(1).本合同所需设备方案均由被告设计、原告确认,如果使用运行过程中个别设备有不合理之处或者不协调的情况,双方协商确认后被告及时进行免费整改,并尽快完善整改工作,如果同一台设备整改超过2次并限期1个月内仍然不合格,则被告无条件退货并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应设备款;7、违约及索赔条件部分约定,(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如违约不履行本合同,必须支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由于被告造成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准时安装调试或设备安装调试出现问题、无法正常运行、试车不成功等,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直至设备符合验收标准,设备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有被告承担,且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按合同总值的0.1%的迟延费用(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及原告的其他原因以外)。迟延交货超过50日的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按合同总值的20%赔偿原告损失(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除外)。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对酱菜生产线生产工艺流程、全线主要技术指标、项目生产车间及公共设施要求、设备参数、数量、报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生产线验收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生产线验收标准部分约定,(1).单机设备验收标准。(2).生产线总体运行及产能。﹤2.1﹥.产能满足及技术指标满足。﹤2.2﹥.检测细菌是否超标。另外,《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约定灌装生产线设备有:D1供瓶机、D2洗瓶机、D3装瓶平台(含电子秤)、D4旋盖机、D5喷淋杀菌机(温度自动控制)、D6强力去污机、D7吹干机、D8不干胶贴标机、D9喷码机、D10实瓶输送链系统、D11装箱平台。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在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北支行开设的尾号为3969的账户支付酱菜设备预付款1040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上述账户支付酱菜设备款728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768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对中型切菜机、香辛料炒锅、蒸汽系统、旋流清洗机膨胀螺丝、压力表安排发货。2018年12月31日,被告对立式多级离心泵(1.5KW/8T/36M)、立式多级离心泵(4KW/32T/27M)、喷淋杀菌机电控柜、手推车、喷淋杀菌机管道、水冷杀菌机管道、温料罐、托架、快装垫圈、螺纹活接垫圈、透气帽、毛刷清洗机平台、震动筛、验袋机、验袋机调节脚、果汁泵架、扎带、装饰管、接线端子、水冷杀菌机、香辛料粉碎机、粗切机、喷淋杀菌机、熬制锅、熬制锅蒸汽系统、果汁泵、熬制锅控制柜、混料罐熬制锅管道、喷淋杀菌机蒸汽系统、水冷杀菌机蒸汽系统、压力表、温度计、立式多级离心泵(5.5KW/32T/33M)、板式换热器安排发货。2019年1月11日,被告对焊枪尾、纤维轮、线手套、钨极、钨夹、焊枪开关、瓷咀、电工胶带、生料带、毛刷、锡箔纸、螺杆空压机管件、过滤器、冷干机、储气罐、螺杆空压机、百叶轮、恒压供水传感器、磨光片、切割片、羊毛轮、酸洗膏、镜片、白蜡、百洁布、焊丝、角磨机、焊帽、防护眼镜安排发货。2019年1月12日,被告对毛刷清洗机、水处理砂过滤罐、水处理碳过滤罐、水处理原水罐、水处理纯水罐、水处理、鼓泡清洗机、臭氧清洗机、皮带挑选机、整形机、刮板皮带提升机、拉丝板、石英砂、活性炭、中心杆、膨胀螺丝、压缩空气过滤器、镀锌双头外丝、镀锌内活接、生料带、卧式多级离心泵(24KW/12T/3.95M)、水处理管道、卧式离心泵(15KW/8T/35M)、水处理控制柜、插板、药箱、卫生管、硅胶垫、电线、鼓泡清洗下料斗安排发货。2019年1月14日,被告对电子秤、供瓶机、洗瓶机、金属探测仪、带式吹干机、带装箱平台、刮板提升机、吹干机、圆瓶贴标机、瓶装装箱平台、装填计量平台、上盖机、真空旋盖机、强力去污机、蒸汽系统、漏斗、密封圈、带式吹干机控制柜、输送直链条、压力表、调节脚、输送带安排发货。2019年1月28日,被告对移动气搅拌、烘干前提升机、烘干后提升机、拌料机、滚肉机、洗干机、螺旋上料、洗干机蒸汽系统、烘干机控制柜、滚肉机提升控制柜、螺旋上料机提升控制柜、烘干机风机、烘干机板式换热器、烘干机管道、光板、纸箱、木箱、提升机支撑脚、提升机下料挡板、三通、弯头、螺纹活接安排发货。2019年3月27日,被告对电机、主动轴、被动轴、链轮、固定圈、被动轴承座、护栏支耳、固定销、护栏、旋盖机配件、三角脚、转弯链板、转弯架、直架、调节脚、方管、倒瓶器、卫生管、螺丝、带盖机、蒸汽系统、配电柜、绝缘胶带、内丝、手套、生料带安排发货。在发货后,被告对运抵原告的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案涉设备至今未能试车成功并验收合格。现原告认为案涉设备未能满足合同要求和生产需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产生纠纷。现被告工程师已全部撤离导致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无法运行,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对案涉设备钢材材质、参数是否与《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约定一致申请鉴定。2019年12月6日,本院通过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2月15日,经鉴定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202号酱菜生产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案涉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A7粗切机、B4蒸汽炒锅、C8金属检测器、A13真空渗料机真空拌盐机材质不符合《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的要求。2、A1毛刷清洗机、A2网带挑选机(用于花菜)、A4鼓泡清洗机(臭氧水系统)、A6漂洗机(纯水)、A9切片机、A10提升机、A12压缩空气系统+移动式翻料机、A14提升机、A15滚筒式混料机、A16移动式料车(6台)、B1旋流清洗机、B4蒸汽炒锅(夹层锅)、B5熬制锅、B6混料罐、C1输送线、C2整形机、C6提升机、C7烘干机、C9装箱输送平台、D2洗瓶机、D3装瓶平台、D4旋盖机、D5喷淋杀菌机(温度自动控制)、D6强力去污机、D7吹干机、D8不干胶贴标机、D11装箱平台的设备参数不符合《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的要求。另外,质量鉴定报告记载案涉生产线除真空旋盖机未完成安装,其余设备约在2019年3月份完成安装,一直未能完成调试,案涉生产线无法生产使用。2020年9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进行实地勘验,案涉设备因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已全部拆除后存放于仓库。在原告厂区现有一套全新酱菜加工生产线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且有合格产品展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而被告艾得客公司具有酱腌菜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资质,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总价款85%的付款义务,被告也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在后续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案涉设备钢材材质、参数是否与《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约定一致申请鉴定,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通过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21日,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还对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沪质检鉴定第【2019】08号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进行审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备案涉设备鉴定资质,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202号酱菜生产线质量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现依据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202号酱菜生产线质量鉴定报告,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中有4台设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有27台设备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案涉设备的生产者兼销售者未严格按双方签订的《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既违反《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又违反《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中关于对设备材质、参数等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履行了最后一批案涉设备的发货义务,设备到原告场地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按照《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在每一次设备到场之日起3-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如被告安装调试试车不成功,不能生产出产品,原告同意给被告2次整改机会,并限期1个月,被告应于1月内(即2019年5月19日前)整改达到试车成功,并按原告要求正常生产出产品,视为合格产品。如期限1个月内或者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产,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无条件退货,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自案涉设备交付后一直未能实现对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安装调试试车成功,虽称已生产出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经原告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解案涉设备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属试车成功的理由,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因案涉设备质量发生纠纷后被告撤离了安装调试人员导致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无法运行,其行为又违反了合同约定售后服务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退货退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付设备款1768000元及由原告退还被告案涉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27687.80元,并承担违约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所购材料系进行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车间现场基础设施及辅助设施的建设准备工作而支出的费用,故该笔费用115604.7元不能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人工费工资表系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所负开支,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段时期内所付劳务费系因案涉酱菜生产线建设而支出,故该笔费用652330元也不能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案涉设备运输费50250元及因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支付的被告工程师食宿费9503元,系建设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损失进行认定,但原告支出的运输费、食宿费并不能全面涵盖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原告因建设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依据《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违约条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如违约不履行本合同,必须支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进行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768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可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进行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案涉设备存在产品质量而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0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违约而引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为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已严格按照《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从未违约,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而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批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已使用案涉设备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已成功生产出产品上市销售,被告所供案涉设备属合格产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案涉设备已试车成功,也未提供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经原告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设备材料检测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于证明案涉设备属符合合同约定的非标产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勘验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已全部拆除存放,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二、被告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酱菜生产线设备款1768000元;三、案涉酱菜加工生产设备:A1毛刷清洗机、A2提升机、A3网带挑选机(用于花菜)、A4鼓泡清洗机(臭氧水系统)、A6漂洗机(纯水)、A7粗切机、A8表面烘干机、A9切片机、A10提升机、A11螺旋上盐机、A12压缩空气系统+移动式翻料机、A13真空渗料机真空拌盐机、A14提升机、A15滚筒式混料机、B1旋流清洗机、B4蒸汽炒锅(夹层锅)、B5熬制锅、B6混料罐、C1输送线、C2整形机、C3验袋机、C4水浴式杀菌冷却机(温度自动控制)、C6提升机、C7烘干机、C8金属检测器、C9装箱输送平台、D1供瓶机、D2洗瓶机、D3装瓶平台(含电子秤)、D4旋盖机、D5喷淋杀菌机(温度自动控制)、D6强力去污机、D7吹干机、D8不干胶贴标机、D10实瓶输送链系统、D11装箱平台、D1水处理系统各一台及A16移动式料车六台由被告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运回退货,原告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缺失设备按照《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四、被告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4000元;五、被告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武威嘉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0元,减半收取15275元,由被告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嘉禾佳公司与艾得客公司原签订的《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附件《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艾得客公司供货后,双方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嘉禾佳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设备钢材材质、参数是否与《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约定一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依据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202号酱菜生产线质量鉴定报告,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中存在A7粗切机等4台设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A1毛刷清洗机等27台设备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艾得客公司向嘉禾佳公司销售的酱菜生产线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酱菜加工生产线技术方案》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艾得客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生产线已经试车成功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上市销售,但不能提交依照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流程对案涉设备交付后进行生产线安装调试试车成功并经嘉禾佳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且依据鉴定报告记载“涉案生产线除真空旋盖机未完成安装,其余设备约在2019年3月份完成安装,一直未能完成调试,案涉生产线无法生产使用”,据此艾得客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资质问题,经查依据沪质检鉴定第【2019】08号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备353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质量鉴定资质,且依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涉案生产线已处于停机不使用状态;申请方自行提供的部分设备已拆除;被申请方提供的设备基本处于安装时的存放位置,未发生损坏现象”,故艾得客公司提出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202号酱菜生产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禾佳公司为确定案涉设备产品是否存在质量而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000元,系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艾得客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经鉴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由艾得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本案虽就双方争议的生产流水线相关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和约定进行了鉴定,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得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嘉禾佳公司对艾得客公司提交的嘉禾佳公司食品加工生产线设备采购招标公告、10KV变电所工程招标公告网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双方争议的案涉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宗鹏 审判员  蒋辉明 审判员  胡春芳
书记员  黄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