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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鑫福商品砼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1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门市鑫福商品砼有限公司。 住所: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实业(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门市鑫福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福公司)与被告***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71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为承建自己的办公楼及厂房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合同对商品砼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及水泥、细石共计1171立方米;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6660元,尚欠货款104710元。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后再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委托的检测报告及公证书可知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等级要求,也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原告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原告商品砼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8658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协议对规格、型号、质量要求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后反诉被告分批次向反诉原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反诉原告也累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办公楼三层屋面;2020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开始拆模,发现屋面**出现贯穿性裂纹、裂缝、板面出现了多处漏水现象。2020年4月,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第三层梁、板、柱进行检测,并申请公证处对检测过程进行公证。检测结论为:基于以上随机抽样检测结果,被告公司办公楼三层梁、板、柱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楼板厚度、支模方式、支模规范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但其混凝土楼面板渗水严重、楼板裂缝、**柱混凝土强度等级均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更不符合当时供货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见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销售并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因反诉原告采购要求为C30标号的混凝土,而反诉被告实际供货的混凝土标号为C20。反诉被告应提供相关技术交底资料给买方便于职能部门质监局检测与查验,而反诉被告未能提供三层**柱等批次混凝土的相关技术交底资料。可见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无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反诉原告需要重新拆除重筑,2022年4月1日,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的三层及屋面拆除重新恢复建设的工程造价为1865877.67元。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有严重质量问题,客观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反诉被告鑫福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产品质量责任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为1年。反诉原告最迟收到反诉被告的货物是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前,反诉原告应当就产品质量向法院起诉或主张权利。被告的厂房是自己建设的,没有第三方建筑公司,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涉案的厂房楼层设计为5层,应当需要相应的立项和聘请专业的建筑公司进行建设,从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内容看,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从合同相对关系而言,我们只能认为被告方是施工方,因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造成的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诉被告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9.12.27的C30等级的56米204.5方量商品砼有质量异议,故行使不安抗辩权,认为确认单只是针对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并不是对质量予以认可。原告证据四的结算确认单二份的证明内容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317000元,尚欠货款104710元未付,该证据并未涉及对商品砼质量的确认,故本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且被告认可确认单只是针对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与原告证明目的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反诉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货单反映的强度是C30;对证据四检测报告及公证书有异议,检测报告是被告申请的,按照常规,混凝土的质量应该由施工方提出鉴定申请,天和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混凝土是否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无法判断,混凝土的强度与相应的温度和湿度以及施工原因,混凝土的浇筑质量和养护质量与施工人具有很大的关系,该检测报告没有反映上述原因,所以其结论对反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损失都无法认定是谁造成的,所以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反诉原告证明目的,而且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4月2日就开始计算,被告提起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提交的结构设计总说明及施工日志,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上述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反诉被告提交的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生产混凝土资质;证据二、生产明细表,证明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是符合C30的强度登记;证据三、混凝土原样记录表,证明原告的混凝土原样采样达到C30标准。反诉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不代表每次生产的都是合格的;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根据我方委托的权威机构检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证据一是证明其具有生产混凝土资质,反诉原告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其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不代表每次生产的都是合格的,该证据仅证明其具有生产混凝土资质,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结算价格、计量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1171方量;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7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6660元,尚欠货款10471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鑫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天门市鑫福商品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在支付滞纳金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还应从2020年2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1047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门市鑫福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71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1047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被告***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92元,减半收取计10796元,由被告***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晶 书 记 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