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得客实业(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实业(湖北)有限公司、某某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金沙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禾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确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凭无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违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设备至今未能试车成功”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已利用涉案设备生产出合格上市销售的产品。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但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公布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范围确定结果的通告》本案所涉生产线并不在该公司能够鉴定的范围,原判决中所提的备案证书与该文件不符,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均未组织双方对备案证书进行质证,且未通知鉴定单位到庭说明并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且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出现多处常识性错误、鉴定前***公司已自行拆除案涉生产线,《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较为复杂、争议过大,显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案涉生产线已经生产出产品并上市销售盈利,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公司承担鉴定费10万元及保险费6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公司仅提供了鉴定费转款记录,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导致鉴定无效应退还鉴定费。***公司购买保函产生的保险费,并不是必要支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主张***公司已利用涉案设备生产出合格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公司不能提供案涉酱菜加工生产线安装调试试车成功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提交的沟通函、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上市销售产品、设备材料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视频等证据均无法证明《酱菜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书》实现了合同目的,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现在市场上销售的***公司产品由案涉设备生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关于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资质问题,依据沪质检鉴定第【2019】08号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记载,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第353项下3531-3534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以及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质量鉴定资质,备案证书作为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资质证明文件,足以证明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资质问题,无需进行法庭质证和询问。申请人所提及的《关于公布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范围确定结果的通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排他性本院无法查实,亦不足以排除备案证书的证明力。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依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记载“涉案生产线已处于停机不使用状态;申请方自行提供的部分设备已拆除;被申请方提供的设备基本处于安装时的存放位置,未发生损坏现象”,***公司主张鉴定前***公司已自行拆除案涉生产线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述《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原审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审理程序以及鉴定费10万元和保险费6000元的申请事由,本院同意二审驳回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