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29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东大街**億隆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为民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姆西努艾则孜,女,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张健,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张健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曹 燕 燕
代理审判员 西仁古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