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曌懿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地区文化宫家属院楼****。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米热阿布拉,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西路**阳光花园小区**楼****iv>

法定代表人:贺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新疆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瞾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新民申189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古丽米热阿布拉,被申请人瞾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瞾懿公司与***恶意串通侵害和瑞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瞾懿公司主张***因承揽乌什县衢乌精品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1-7)标段在瞾懿公司购买水泥为虚构事实。和瑞公司与瞾懿公司在本案之前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即便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经营,为符合税收征管规定,和瑞公司也是与瞾懿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且加盖公章,而瞾懿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合同不但没有和瑞公司的公章,且瞾懿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承认该合同实在起诉前与***倒签时间所形成。按和瑞公司与瞾懿公司的交易惯例,瞾懿公司一直与和瑞公司直接结算,而本案却没有与和瑞公司结算过。瞾懿公司用于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瞾懿公司提交的关于供货的票据中原始打印的收货地点不是本案的工地,发货人与收货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收货地点、收货人和供货人等内容均为***手工添加而形成。两被申请人明显为恶意串通。***在原审中对瞾懿公司提出的明显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常理。瞾懿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制造并提供,包含***将其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提供给瞾懿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瞾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制作的。2、原审未对和瑞公司与***的结算情况进行查明,属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瑞公司只有在没有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对于和瑞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即判决和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瞾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瞾懿公司的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原审判决向瞾懿公司支付律师费有误。瞾懿公司主张律师费系基于合同约定,而瞾懿公式并未与和瑞公司签订过合同,故瞾懿公司无权主张律师代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瞾懿公司辩称,1、瞾懿公司不存在与***恶意串通侵害和瑞公司合法权益虚假诉讼问题。和瑞公司之前虽与瞾懿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并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2018年6月1日,***与瞾懿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时,向瞾懿公司提供了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和瑞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也证实了***系和瑞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工程本身需要使用水泥,和瑞公司至今并未给***或者其他公司支付过水泥款,至今和瑞公司也未提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曌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债权真实有效,还提供了从2018年6月29日至9月27日共计12张水泥提货单,上面清楚记载了货名、规格、数量、水泥运费单价、车号等,其所称的瑕疵并不能否定曌懿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的事实。虽然二审法院认定曌懿公司与***倒签合同,但该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倒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倒签合同并不违法。和瑞公司直到二审时才承认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因其与***存在挂靠关系,其不愿在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2、和瑞公司一直未提供已给***付清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同时也未提交涉案工程不需使用水泥的相关证据,更未向法院提交已就涉案工程支付过任何水泥货款的相关证据。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曌懿公司委托***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曌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案件代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辩称,一审法院依据的是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费用是正确的,为法律规定。***与申请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和瑞公司承担。

曌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瑞公司、***共同向曌懿公司支付水泥款215,440元;2、判令和瑞公司、***共同支付30%违约金64,632元;3、判令和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4,000元;4、判令和瑞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费、保全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和瑞公司、***负担。

原一审查明,2017年8月25日,和瑞公司与吕海生、***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和瑞公司中标的乌什县衢乌精品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1-7)标段内部承包给吕海生、***二人;吕海生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任该工程的副项目经理,二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二人向和瑞公司提供与施工进度相对应的施工材料,若资料未提供齐全,和瑞公司不予办理任何拨款手续等内容。2018年6月1日,***在向曌懿公司提供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以和瑞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曌懿公司签订《***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和瑞公司向曌懿公司购买西楚牌水泥248吨、多浪牌水泥132吨;上述水泥由需方自提,需方以电汇或转账的方式付款,需方必须在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按所欠货款金乘以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分行贷款利率四倍并根据拖欠日期计息至需方货款付清之日,另按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法院立案费、保全费、因保全所发生的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合同中代表需方签字。合同签订后,曌懿公司向和瑞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后经***与曌懿公司结算,曌懿公司共提供了380吨水泥,价值215,440元。因和瑞公司未按约向曌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曌懿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诉前保全,为此,曌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保全申请费1,992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88.94元。

原一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曌懿公司与和瑞公司对于***与曌懿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确认收取了曌懿公司价值215,440元水泥及曌懿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与曌懿公司签订《***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和瑞公司虽辩称,***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曌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但根据曌懿公司提交的和瑞公司与***、吕海生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2、3项内容,可证实和瑞公司认可吕海生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副项目经理。故***持该协议与曌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曌懿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和瑞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和瑞公司。曌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曌懿公司要求和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曌懿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15,440元;2、***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632元;3、***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4、***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99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88.94元。

和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和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向曌懿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不是和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曌懿公司与***对水泥款结算后倒签了案涉《***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

原二审认为,***并非和瑞公司员工,其从和瑞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虽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和瑞公司并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提供支持,且和瑞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和瑞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自然人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实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承接工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陆续从曌懿公司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后***与曌懿公司对账并签订了案涉《***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对所欠付的水泥款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曌懿公司依照***与其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向***主张水泥款215,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曌懿公司以实际损失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瑞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曌懿公司提供的水泥已经全部用于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已实物化为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和瑞公司应当就***应付的水泥款、违约金及曌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2、***支付曌懿公司水泥款215,440元;3、***支付曌懿公司违约金64,632元;4、***向曌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保全申请费1,99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88.94元,合计16,580.94元;5、和瑞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应向曌懿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和瑞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吕海生、***承建乌什县衢乌精品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其中***负责1#、2#、5#、6#厂房,吕海生为项目经理。和瑞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取***管理费,***与吕海生以“包工包料”进行工程施工,对该项目全面负责、全面协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如何履行,和瑞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以及***与和瑞公司的关系?关于委托诉讼代理费用问题,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涉案合同中也对此项有明确约定,应对合同相对方都有约束力。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合同由瞾懿公司与***签订,签订时间系***与瞾懿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合同全文没有和瑞公司的盖章,亦没有和瑞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合同经瞾懿公司及***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瞾懿公司公司提供了涉案水泥的送货单,收货方为***,送货方为***三星建设工程公司等企业,并非瞾懿公司,该系列送货单仅有部分单据使用手写方式表明收货地址为涉案工地。对合同所涉及欠付的款项仅***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二审认定合同欠付款项及据此承担拖欠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主体为***并无不当。***与和瑞公司就涉案工程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承建该项目,且负有一切协调管理之义务。和瑞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约定费用后,以工程款的形式与***结算。***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也非以和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涉案材料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和瞾懿公司完成,合同中并没有和瑞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收货人也为***的雇佣人,收货地点为***的指定地,并不局限于涉案工程,瞾懿公司提交的关于供货的票据中原始打印的收货地点不是本案的工地,发货人与收货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收货地点、收货人和供货人等内容均为手工添加而形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瞾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货地点、收货人与和瑞公司有关,不能形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和瑞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关责任,应与纠正。

综上,和瑞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15,440元;

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4,632元;

四、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保全申请费1,99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88.94元;

五、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应向***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曌懿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朝  红

审 判 员 冀  俊  齐

审 判 员 玛依努尔库尔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雯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