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贺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再审申请人***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曌懿公司与***恶意串通侵害和瑞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曌懿公司主张***因承揽乌什县衢乌精品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1-7)标段在曌懿公司购买水泥为虚构事实。和瑞公司与曌懿公司在本案之前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即便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经营,为符合税收征管规定,和瑞公司也是与曌懿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且加盖公章,而曌懿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合同不但没有和瑞公司的公章,且曌懿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承认该合同是在起诉前与***倒签时间所形成。按和瑞公司与曌懿公司的交易惯例,曌懿公司一直与和瑞公司直接结算,而本案却没有与和瑞公司结算过。曌懿公司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曌懿公司提交的关于供货的票据中原始打印的收货地点不是本案的工地,发货人与收货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收货地点、收货人和供货人等内容均为***手工添加而形成。两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在原审中对曌懿公司提出的明显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常理。曌懿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制造并提供,包含***将其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提供给曌懿公司作为证据使用,曌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制作的。二、原审未对和瑞公司与***的结算情况进行查明,属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瑞公司只有在没有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对于和瑞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即判决和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曌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曌懿公司的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原审判决向曌懿公司支付律师费有误。曌懿公司主张律师费系基于合同约定,而曌懿公司并未与和瑞公司签订过合同,故曌懿公司无权主张律师代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曌懿公司答辩称,一、曌懿公司不存在与***恶意串通侵害和瑞公司合法权益虚假诉讼问题。和瑞公司之前虽与曌懿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并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2018年6月1日,***与曌懿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时,向曌懿公司提供了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和瑞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也证实了***系和瑞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工程本身需要使用水泥,和瑞公司至今并未给***或者其他公司支付过水泥款,至今和瑞公司也未提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曌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债权真实有效,还提供了从2018年6月29日至9月27日共计12张水泥提货单,上面清楚记载了货名、规格、数量、水泥运费单价、车号等,其所称的瑕疵并不能否定曌懿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的事实。虽然二审法院认定曌懿公司与***倒签合同,但该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倒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倒签合同并不违法。和瑞公司直到二审时才承认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因其与***存在挂靠关系,其不愿在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二、和瑞公司一直未提供已给***付清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同时也未提交涉案工程不需使用水泥的相关证据,更未向法院提交已就涉案工程支付过任何水泥货款的相关证据。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曌懿公司委托***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曌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案件代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曌懿公司与***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双方未约定预先封存样品,仅对水泥标号、单价等内容作出一般性约定,并未体现出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曌懿公司请求和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则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和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