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与***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4088号

原告:***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贺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曌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懿公司)与被告***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曌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1544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30%违约金64632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40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担保费、保全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和瑞公司将其中中标的乌什县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吕海生与第二被告***承建,并与其二人共同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厂房的包工包料实施工作。***负责标段的工程款由其签字生效。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第二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按国家标准质量西楚牌和多浪牌水泥,合同价款21544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在最后一次提货之日后起30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拖延货款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引起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法院立案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所供水泥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和瑞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共计欠215440元水泥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钱支付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和瑞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乌什县产业园中的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次,***并非和瑞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和瑞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和瑞公司无关。原告事前和***签订合同,事后和***进行结算的行为亦证明此点。再次,原告的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自认,其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系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索要货款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其与吕银生系和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和瑞公司支付。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示证、质证,并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8月25日,被告和瑞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1.2017年8月25日被告和瑞公司以甲方的身份将乌什县衢乌精品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承包给吕海生、***;2.内部承包协议对二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了职责分工,被告和瑞公司已对项目经理全面组织实施包工包料的行为事先进行了确认;3.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可证实该项目中,所有付款责任均由被告和瑞公司承担和享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公司的员工,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知,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吕海生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合同对水泥标号、单价、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和瑞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其与***的对账单及相映的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主张的债权合法。被告和瑞公司认为,其不知情,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该有其负担。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费588.94元。被告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5、原告提交《诉前保全缴费通知书》和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992元。被告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6、被告和瑞公司提交《曌懿商贸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和瑞公司与原告产生的供销关系时,和瑞公司均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5日,被告和瑞公司与吕海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和瑞公司中包的乌什县衢乌精品产业园中小型企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1-7)标段内部承包给吕海生、***二人;吕海生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任该工程的副项目经理,二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二人向和瑞公司提供与施工进度相对应施工材料,若资料未提供齐全,和瑞公司不予办理任何拨款手续等内容。2018年6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以被告和瑞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和瑞公司向曌懿公司购买西楚牌水泥248吨、多浪牌水泥132吨;上述水泥由需方自提,需方以电汇或转账的方式付款,需方必须在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按所欠货款金乘以中国件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区分行贷款利率四倍并根据拖欠日期计息至需方货款付清之日,另按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项供方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法院立案费、保全费、因保全所发生的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在合同中代表需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瑞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共提供了380吨水泥,价值215440元。因被告和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保全,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保全申请费1992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88.94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确认收取了原告价值215440元水泥及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签订《***曌懿商贸水泥销售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和瑞公司虽辩称,***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和瑞公司与***、吕海生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2、3项内容,可证实被告和瑞公司认可吕海生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副项目经理。故***持该协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和瑞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和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和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曌懿商贸销售合同》,但因该合同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和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15440元;

二、被告***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632元;

三、被告***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被告***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曌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99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8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已减半收取的2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