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1361号
原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涛。
被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原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合公司)与被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被告强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鲁0785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强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强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鲁07民辖终1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李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32805.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金属标准件产品的厂家,被告自2019年起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金属螺栓等标准件,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份后双方不再合作,期间共计供货额为44054451.78元,被告陆续付款39321646.45元,尚欠货款4832805.33元未付,该款原告追索未果,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力公司辩称,一、强力公司自2019年开始向启合公司采购金属螺栓,强力公司已按约付清了货款,2020年强力公司承接了巴基斯坦NPP-03工程于2020年2月28日与启合公司签订采购螺栓合同,启合公司向强力公司提供的螺栓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交货,导致国外的客户向强力公司索赔,启合公司向强力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承担因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货给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同意强力公司直接从其货款中扣除,强力公司已就该案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按照管辖应当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启合公司所诉欠款数额不正确,启合公司诉称至2020年12月共计货款额为44054451.78元,强力公司已付款额39321642.4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金额计算欠款应为4732805.33元,启合公司主张4832805.33元明显计算错误,强力公司认可欠付启合公司货款数额为4732805.33元。三、启合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四、启合公司冻结强力公司的银行存款,因其错误冻结给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强力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员工徐代玲与被告强力公司采购负责人徐玲玲2021年8月4日微信对账记录一份,证明载至2021年8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732789.69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起诉时尚欠4832805.33元;
证据二: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国内工程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020年2月28日之后继续发生的供货业务,该合同供货额高达几百万元。按照常理付款顺序来说,应当先付之前已经签订或者完成的合同,后付后来签订完成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职工的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代玲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玲玲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时也是与徐代玲进行交流对接及签署相关文件。但是对于双方的欠款金额应当以送货单发票及付款金额为准,而不是某个工作人员的对账交流为准,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明显计算错误。原告诉状中的货款总额与强力付款的总额我方是认可的,发生业务以来原、被告双方供货总额为44054451.78元,付款总额39321646.45元,我们对这两个数额是认可的。但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方认可欠款数额为4732805.33元;
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接了巴基斯坦NPP-03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栓及盘垫,原告所诉的货款就是该合同所欠的货款;
证据二: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就原告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内容应以原件为准,对该证据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这个合同。对于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所诉的货款就是该合同的欠款,这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同原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业务是陆续发生的,货款也是陆续支付的,并没有特别标注付款是付的哪一笔合同的款项。在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所供标的物是国内工程,货款总额也达几百万元,因此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就说明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巴基斯坦项目所欠款项;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启合公司与被告强力公司于201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其中双方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10月7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力公司购买原告启合公司螺栓、螺母、扣螺母、垫片。至2020年12月双方共计发生供货额为44054451.78元,被告强力公司陆续付款39321646.4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32805.3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欠付货款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732805.33元。其余部分货款,待启合公司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同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对账后未能及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本院确定从对账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4732805.33元及利息(以本金473280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2元,由原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宝启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人民陪审员  赵修森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