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强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镇姜庄半岛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NNGG8X6。
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预期供货,导致上诉人的国外客户巨额索赔,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上诉人直接从其货款中扣除,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承诺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损失。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额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就该案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281民初630号(以下简称630号案件),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本案应当以63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630号案件审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以货款4732805.33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错误。因被上诉人逾期供货给上诉人造成的巨额损失,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直接从货款中扣除,630号案件未审结,双方货款未最终结算前,一审判决以货款4732805.33元为基数并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
启合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没有错误。本案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630号案件是上诉人因遭受国外客户索赔从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索赔额,上诉人所诉的索赔款与本案的合同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外客户的索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需要63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不需要中止审理,两个案件在各自管辖受理的法院进行审理与判决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记载的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总额以及回款总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21年8月4日完成对账,但上诉人完成对账后并未及时付款,因此由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不当。
启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强力公司支付货款4832805.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强力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启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启合公司员工徐代玲与强力公司采购负责人徐玲玲2021年8月4日微信对账记录一份,证明载至2021年8月4日双方对账强力公司认可尚欠启合公司货款6732789.69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起诉时尚欠4832805.33元;2、2020年10月7日启合公司、强力公司签订的关于国内工程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间2020年2月28日之后继续发生的供货业务,该合同供货额高达几百万元,按照常理付款顺序来说,应当先付之前已经签订或者完成的合同,后付后来签订完成的货款。强力公司质证称:1.对职工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代玲系启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玲玲也是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强力公司与启合公司发生业务时也是与徐代玲进行交流对接及签署相关文件,但对于双方的欠款金额应当以送货单发票及付款金额为准,而不是某个工作人员的对账交流为准,并且启合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明显计算错误;认可启合公司诉状中的货款总额与强力公司付款的总额,发生业务以来供货总额为44054451.78元、付款总额39321646.45元,但不认可启合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欠款数额应为4732805.33元。2.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强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强力公司承接了巴基斯坦NPP-03工程后与启合公司签订合同,由启合公司向强力公司提供螺栓及盘垫,启合公司所诉的货款就是该合同所欠的货款;2、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强力公司就启合公司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强力公司已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合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系复印件,内容应以原件为准,对该证据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这个合同。对于强力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强力公司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启合公司所诉的货款就是该合同的欠款,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强力公司同启合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业务是陆续发生的,货款也是陆续支付的,并没有特别标注付款是付的哪一笔合同的款项。在2020年10月7日双方也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物是国内工程,货款总额也达几百万元,因此不能仅凭强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就说明启合公司所诉的款项是巴基斯坦项目所欠款项。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合公司与强力公司于201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其中双方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10月7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强力公司购买启合公司螺栓、螺母、扣螺母、垫片。至2020年12月双方共计发生供货额为44054451.78元,强力公司陆续付款39321646.45元,强力公司尚欠启合公司货款为4732805.3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启合公司、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启合公司、强力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强力公司欠付启合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欠付货款数额,认定强力公司欠启合公司货款数额为4732805.33元。其余部分货款,待启合公司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强力公司同启合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对账后未能及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强力公司应当承担启合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法院确定从对账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4732805.33元及利息(以本金473280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2元,由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强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螺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逾期供货,该质量问题及逾期供货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可直接从本案所欠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启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胶州市人民法院的630号案件中已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相关损失应当在630号案件中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二审新证据,上诉人的拟证事实也非二审新事实,该证据已由上诉人在630号案件举证,拟证事实及诉求可在另案处理,并非阻碍本案审理及处理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就合同履行欠、付款事实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及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对此,启合公司作为出卖人享有向买受人强力公司追要货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欠付款事实,判令强力公司偿付欠款并给付欠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与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强力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逾期供货损失已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630号案件的诉讼,其相应主张、诉求可于另案救济与处理,此事由非阻碍本案审理及处理的有效事由,本案情形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强力公司的上诉主张及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2元,由上诉人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臧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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