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30号 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强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729204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半岛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NNGG8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自愿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向第三方采购的损失167047.7元;2.向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款3906268元;3.原告委托第三方与巴基斯坦的代理公司谈判支出的服务报酬1395095.4元;以上共计5468410.7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仅主张500万元,剩余款项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螺栓、弹簧垫等标准件,因被告生产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逾期交货,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国外客户交货,国外客户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启合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产生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同意适当延期交货,且为了缩短交货时间,原、被告协商同意,从浙江海力公司进行了调货,调货差价166991.27元,由被告承担。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只就质量问题或者逾期交货问题对原告负责,双方就质量及逾期交货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因此双方不存在上述问题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也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关于逾期交货的索赔函件,至于原告与国外客户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及是否遭受索赔与被告无关。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内容来看,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总标的额也不过七百万元,因此,即便被告确系逾期交货,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有限度的,而原告起诉赔偿数额高达五百万元,此诉求数额远远超过启合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强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中标通知及翻译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标通知书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往后计算180天为最后的交货时间,即应于2020年7月21日交货,同时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5%计算。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巴基斯坦电力项目所需要的螺栓、垫片,并约定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发货。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生产任务单》复印件两份,也就是订货单,该单据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为:所有货物在4月30日前完成生产,5月份开始分批发货,6月20日前全部发完,该生产任务单即是原告对被告的要求。 证据四、被告的发货明细汇总表(原告根据被告的送货单自行整理)复印件一份及相关每一批送货单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发货时间严重逾期,按照《生产任务单》的要求被告应于6月20日前全部送完,但被告第一批合格货物送货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最后一批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导致原告向国外发货逾期。从2020年6月7日前的全部螺栓为不合格,全部退还给被告,垫片和弹片是合格的,原告留下未退。自2020年6月18日始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但是属逾期交货。 证据五、被告签字**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6月3日出具签字**的《承诺函》一份,被告承诺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并且5月23日所发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同意就该批货物由原告向第三方进行采购,由被告承担差价、运费等损失,并且承担因工期延误客户向原告的索赔损失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 证据六、原告与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所供第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于5月25日与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海力公司采购货物,货款总额为1266281.27元,差价产生损失为167047.7元。 证据七、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文件及翻译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该文件系巴基斯坦当地的inaamenergycorporation公司来与我公司联络,该文件就是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穆罕默德.**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司工作人员**,该文件内容是由于我公司逾期发货,要求按照约定支付96天的违约金,即6696460元(139509574元×0.05%×96天)。 证据八、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英文合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于违约金进行沟通、谈判,减少我公司损失,沟通成功后的报酬是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即1395095.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九、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接收证明及翻译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巴基斯坦政府的规定,国外的业务应当由巴基斯坦本国的代理公司代为办理,国外的供应商不能直接与巴基斯坦的公司直接发生业务,所以通过巴基斯坦当地的inaamenergycorporation公司来与我公司联络,该文件就是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穆罕默德.**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司工作人员**,该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以及最终应付尾款进行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剩余货款10%即13950957.4元,需要扣除逾期违约金3557494.07元,还要扣除集装箱修理费用55679元,剩余10337783.94元可以支付。该证明中还注明已经扣除逾期违约金348773.93元,由此证实由于交货逾期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共计扣除违约金390626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信用证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浦发银行提交索要尾款的信用证单据,浦发银行已将单据交至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付款行,证实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仅能向原告按照接收证明付款10337783.94元,违约金3906268元已被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扣除。 证据十一、被告签章的2020年8月26日送货单及过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 证据十二、浦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电汇单及该电汇单的中文翻译件复印件各一份:该电汇单是巴基斯坦联合银行有限公司发送给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电汇单,电汇单中注明,巴基斯坦公司已收到余额10%金额人民币13950957.4元的发票,在扣除产生的违约费用后付款,应付净额为10337783.94元,结合证据九,巴基斯坦公司扣除违约金及费用3613173.46元,其中55679元(1781741**)是滞期费、集装箱修理费及罚款,3557494元是逾期交货违约金。加上已扣除逾期违约金348773.93元,共计逾期违约金3906268元。 证据十三、2022年8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巴基斯坦公司扣除违约费用后已将余款支付给强力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支付10322461.15元。 证据十四、2022年8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强力公司按《咨询服务合同》(证据八)约定将中介服务费203985.17美元(人民币1395095.4元)汇给第三方公司INAAMENERGYCORPORATION。 证据十五、强力公司**和启合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加入微信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认可“前一段时间确确实实是因为我的原因发货耽误了,抱歉,我正在积蓄力量把质量控制好,服务跟上”,8月20日,**说“对于之前给你工作造成的困惑深表歉意,目前我公司的现状确实不允许我接这么大的工程,是我对困难估计不足,**”充分证实了逾期交货的原因是被告不具备能力及违约所造成的。 被告启合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并未支付。对证据五认为该承诺函是对产品质量以及产品的补救措施的协商处理,被告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在签订该承诺函时原告也同意延长发货时间。被告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同意对于原告公司另行采购的差价进行补偿。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国际间的公文、书证等材料应当经过当地的公证机关公证以及两国之间的大使馆认证,该翻译文书是原告自行翻译的,无法确认其真实内容是否与英文一致。按照一般的国际间签订合同的相关常识,英文合同同时一般应当附有中文合同的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生产任务单中的供方的签字需要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到货明细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原告证据目录中所记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第一批合同货物的时间在2020年6月10日左右。交货时间与原告协商确认,重新确定了送货时间,并不存在逾期情况。在被告提供的螺栓不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从第三方浙江海力公司采购,约定送货时间是2020年6月6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要求配合发货,即做好包装,在2020年6月10日完成(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合同第六条及送货单和验收单)。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国际间的公文、书证等材料应当经过当地的公证机关公证以及两国之间的大使馆认证,该翻译文书是原告自行翻译的,无法确认其真实内容是否与英文一致。中文内容显示该函件的时间是2021年7月7日,且该函件是针对原告提出的延长交货期的申请的回复意见,并且批准延长交货期111天,因此即便该证据中英文内容一致,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时间不符。被告质量出现问题是在2020年5月份,且在2020年6月份就采取了补救措施,因此,原告向国外客商提出的延长交货期的申请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延期交货无关,原告向国外客商供货并不仅仅是只向被告采购的,还有其他公司提供的螺栓产品,且原告向国外客户供应的塔基需要的构件比较多。综上所述该证据既不符合形式要求,也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逾期交货导致索赔的任何通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合同文本来看,该合同文本中留有双方联系的电子邮箱,但刚刚通过查看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来源,并不是从该邮箱发过来的,仅仅是个人发过来的PDF文件,从该证据来源看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中英文合版,其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七。时间是2021年7月21日,这个时间是在被告产生质量问题之后一年多,因此从时间上看也与被告逾期交货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国际间的公文、书证等材料应当经过当地的公证机关公证以及两国之间的大使馆认证,该翻译文书是原告自行翻译的,无法确认其真实内容是否与英文一致。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不能延伸至原告与国外客户之间是否发生索赔,以及索赔数额均与被告无关。在证据八中,原告所提交的中文译本,并没有表示说是因被告产品质量以及延期交货导致逾期完工或者逾期交货,并且从文本中也无法得出原告在诉求中第一项的500万元的内容。对证据十的翻译件不予认可,其翻译内容无法看出罚款与被告启合公司有关。原告提交的时间是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浦发银行交的索要尾款,据被告所知,原告与巴基斯坦业务在2020年本案业务(NPP-3)完成之后,又在2021年继续做了巴基斯坦其他业务,因此不能确认2022年5月24日这个时间节点是否是针对本案业务。另,信用证所记载的货款字样是13950957.40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10337783.94元。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1月9日,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九、十所记载的时间均是在此之后,因此更能说明原告在起诉时所依据的其他索赔函、中标通知书等材料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诉求数额也是随意捏造的。原告公司在2020年、2021年的做的项目是否是NPP-3一个工程名称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十一除原告添加的手写字之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2020年8月26日送过货,但是该批货物与巴基斯坦项目无关,在该证据上备注的“巴基斯坦”四个字,系原告自行添加的手写,其他内容都是打印体。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涉外证据的规则形式,且该款项是支付到强力公司,无法看出与被告公司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只是电子回单,无法看出该款项与被告启合公司有关,该两份回单中也不能表明强力公司的扣款是由被告造成的,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无论是否扣款均与被告无关,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是针对证据***函中的问题的聊天记录,并非是对今后螺栓的,启合公司是想继续跟原告合作,当时原告欠款被告1800多万元,对被告公司来说是个大难关,在这种情况下,跟原告公司老板不能对接上,只能跟他儿子**对接,是为了跟原告继续合作的表态。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七、八被告质证时称系个人手机发过来的PDF文件,只有个人英文签字并无公司公章或使领馆认证,在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十的认证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 被告启合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强力公司***与启合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1*****职工证明一份,证明启合公司***2020年6月开始不断向强力公司***确认巴基斯坦工程塔形需要的螺栓产品,2020年7月31日强力公司的***才将最终确认的修改后的产品生产单发给被告启合公司***,此间强力公司***多次提到其公司设计部对需要的产品清单多次改动,最终也影响到启合公司向强力公司供货进程。强力公司自己内部不能对巴基斯坦工程的生产任务达成一致,延期供货完全是由强力公司自己导致的。 证据二、启合公司档案留存的生产任务单复印件一份,该生产任务单中的供货内容与强力公司提供的生产任务单上记载的供货内容是一致的,但是并不存在徐娟的签字,启合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生产任务单均不需要供方即启合公司签字,公司留存的生产任务单上并不记载5月份分批发货、6月20日发货结束等时间点,仅有强力公司对其自己生产部的工程工期有要求,证明强力公司提交的生产任务单是经过篡改后形成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的证据被采用。 证据三、强力公司***与启合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证明强力公司对于巴基斯坦工程是不断修改的,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于2020年8月21日中午12时将货物全部送齐,启合公司也按照约定在2020年8月20日下午将货物全部送到。 证据四、强力公司**与启合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启合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20年8月20日下午将货物全部送到。 证据五、2021鲁07**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这两份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当事人之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徐娟是亲戚,徐娟是**妻子的妹妹,强力公司与启合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拓展及洽谈的,**与启合公司存在着合伙纠纷,由此产生了矛盾,其为了打击报复被告,我司合理的怀疑,原告及**伪造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双方全部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出在被告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强力公司催促其交货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被告证实的内容是强力公司自己内部对巴基斯坦任务不能达成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生产任务单没有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或者**,该份生产任务单注明交货的日期为7月10日,实际上被告最晚交货日期是2020年8月26日,也证明被告交货是逾期的。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该生产任务单对于生产型号及日期明确,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是按照此生产任务单进行生产和交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仍然是部分聊天,不能反映真实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巴基斯坦项目进行过修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仍然是部分聊天,不能反映真实情况,通过被告对聊天记录的显示,说明被告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十五的全部内容的意思是相反的,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十五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对其违约以及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大的工程予以认可和承认,特别是**在8月20日的聊天是对整个工程以及自己的能力进行了总结,并非是仅对五月份的质量以及逾期进行的描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的事实仅是推测,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中英文版均未加盖公章),约定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用于k-2/k3发电厂电力输送的双回路500kv输电线路材料,总价款139,509,573.97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交货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80天内完成CIF***交货,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5%计算。以上中标通知书未加盖公章,亦未经当地公证机关或两国使领馆认证。 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巴基斯坦电力项目所需要的螺栓、垫片,并对品名、等级、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从***工验收后一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出卖人必须按买受人提供的螺栓清单上螺栓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级和时间交货,其它事项按《合同法》执行。 被告供货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经友好协商,被告作出《承诺函》:截止至2020年5月23日,经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螺栓进行了抽检40颗螺栓,有9颗螺栓拉力载荷不合格。被告同意原告将该批次货物全部退回,该批次货物的供货金额1099233.5元,被告同意原告向第三方采购,额外支付的差价损失、运费损失、工期延误客户向原告索赔损失以及逾期交货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补足,并且被告公司无条件配合原告到发货结束。 2020年5月25日,原告从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海力公司采购上述货物,货款总额为1266281.27元,差价产生损失为167047.7元;该差价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 自2020年6月18日始,原告让被告按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继续供货,此后的货物质量均是合格的,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迟延供货问题。 被告公司提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1-11)欲证实,2020年7月31日13时56分,原告公司***用微信把修改好的生产任务单《改DA1防爬网螺栓清单》通知被告公司进行生产,也直接影响了被告按双方合同向原告及时供货时间,故导致原告未按任务单及时交付货物,双方均存在过错。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供货合同的总金额为7122902.48元。 被告提交证据三强力公司***与被告启合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欲证明强力公司对于巴基斯坦工程是不断修改的,最终双方达成将货物全部送齐的一致意见是2020年8月21日中午12时,原告质证时称该证据系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真实内容,不能证明巴基斯坦项目进行过修改,被告未能提交强力公司2020年7月31日14时48分***发送的扫描件予以证实。被告2020年8月26日的交付原告的开口销(4*40)不在《合同》和生产任务单约定的范围内,被告案涉合同任务清单的实际交货日期应为2020年8月20日。 原告提交证据八和证据十四,英文合本的《咨询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对于违约金向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进行沟通、谈判,沟通成功后的报酬是合同总金额的1%,即203985.17美元(人民币1395095.4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公司,但该咨询服务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未经当地使领馆认证。 原告提交证据九、十,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接收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国际结算单证及翻译件,欲证明原告向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索要尾款(所供货物剩余货款10%)13950957.4元,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仅能向原告按照接收证明付款10337783.94元,违约金3613173.46元已被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扣除,加上前期已付90%货款中被扣除的348773.93元后,原告共计被扣除违约金3906268元,但该证据的来源是国外个人与原告公司员工个人之间通过手机发送的PDF文件,且接收证明只有个人英文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经当地公证机关或两国之间的使领馆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必须按买受人提供的螺栓清单上螺栓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级和时间交货,其它事项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供货后,截至2020年5月23日,经抽检确定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从第三人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产生的差价损失167047.7元,被告同意有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其向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款3906268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接收证明(证据九、十),是国外个人(穆罕默德.**)与原告员工(**)个人之间通过手机发送的PDF文件,该国外文件只有个人的英文签名,既未加盖国外公司公章,亦未经当地公证机关或两国之间的使领馆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材料迟延交付需扣除违约金348773.93元和3557494.0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加盖公章的国际结算单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用作国际间结算时收付款的证据,证明巴基斯坦公司已向原告公司付款10337783.94元;该国际结算单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作为迟延交付货物需被扣除违约金、滞期费、集装箱修理费及罚款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这一原因导致被扣除违约金3906268元的事实,因原告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程总量为1.395亿多元,导致被扣除违约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本案中,原告与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的合同总额为1.395亿多元,而原告的供货额为7122902.48元,约占原告巴基斯坦项目总供货额的5%,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的《承诺函》是对截止至2020年5月23日因交付的1099233.5元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向第三方采购,导致迟延交货额外支付的差价损失、运费损失、工期延误客户向原告索赔损失以及逾期交货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审证据看,被告公司虽是2020年8月26日交货开口销,但该批货物不在双方《合同》和生产任务单约定的范围内,原告2020年7月31日还在修改生产任务单,故对造成被告迟延交货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是按《合同法》执行,该案的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便是原告被巴基斯坦国家输配电公司扣除违约赔偿款,也不能超过原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货时间及交易金额7122902.48元的实际情况,纵观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酌情以被告启合公司承担5%的违约责任为宜,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56145.1元(7122902.48元×5%)。 原告主张其为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与巴基斯坦的代理公司谈判支出的服务报酬13950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英文合本的《咨询服务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未经当地公证机关或两国之间的使领馆认证,该咨询费用事先未征求被告意见,且系间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调货产生的差价损失167047.7元; 二、被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356145.1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4516元,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88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启合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