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合利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合利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阳阳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合利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中海城第257C幢2层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阳阳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6甲2号(2-12-3)。
法定代表人:刘振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福娥,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福娥,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合利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阳阳电梯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电梯公司)、郭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合利来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依法应由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甲乙双方签定的分包协议中第九、其他约定中10.4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原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龙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中,第一页列表中安装费单价一栏中以1000元/层,总价30.8万元,以明确本合同为劳务合同,不归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只负责劳务,属于劳务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隶属于朝阳市龙城区,所以应由龙城区法院受理;3.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因此本案也应由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管辖;4.此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全部都在朝阳市龙城区。综上,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阳阳电梯公司、郭金刚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属于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务纠纷,不能适用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适用协议约定管辖,应由施工地辽宁省开原市法院进行管辖;3.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合利来公司与阳阳电梯公司,不涉及农民工事宜,因此本案的管辖权仍然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农民工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应由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安装的数量和费用、验收标准、施工地址和安装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装验收和移交等条款。综合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目前的合同内容文意,以及当事人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本院在管辖异议审理程序中,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在后续审理程序中所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可由后续实体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予以相应的变更。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辽宁省开原市世纪经典小区,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亦安装于此而形成不动产,因此发生纠纷,依法应依照不动产纠纷由开原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确实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立案后根据当事人所提的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开原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否定原审裁定结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成波审判员王伟审判员韩明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宏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