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98-58-5-503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成康路328号甲联东U***智造园六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至8月1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在莱西市××庄××座,***、****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14000元,经结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资42000元,经***多次索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拒绝支付。
****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所有费用支付给***,我公司雇佣***给我公司挖电线杆的桩,钱已经全部结清,并有***关于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承诺。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10000元。2019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将莱西10KV线路工程挖孔桩工作交给***施工,***雇佣***从事挖孔桩工作。2019年4月14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起土140岩180或量情而加钱两月之内全清连前壹万元***2019.4.14”***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在双方后期的对话中,***表示可按天工300元/天计算。2019年11月13日,***向***索要劳务费,***认可***干了四个月零十八天,但未给付***劳务费。
庭审中,***称在2019年4月14日后***陆续给付***现金4000元。后***又在2019年8月3日给付***现金10000元。
本案诉讼期间,***称根据其统计,其总计干活132天。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提供挖孔桩的劳务,***与***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给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金额,经本院查明,在***提供挖孔桩的劳务之前,***已拖欠***劳务费10000元。在后期挖孔桩的劳务中,本院认定***提供劳务132天,具体劳务费标准按300元/天计算,劳务费应为39600元。鉴于***自认***在2019年4月14日后陆续给付14000元,故***应给付***劳务费35600元(10000元+39600元-14000元)。关于利息,应自***主***之日(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向****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5600元及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