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231号
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解放北路苗圃一组。
统法定代表人:谭德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禺,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2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木制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木门,货款总价值1039417元,用于董景福乐养护院。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期间因被告要求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30217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门上的钥匙,该合同尚有23027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就涉案的合同进行变更总量,被告只认可合同总价款1039417元;关于涉案的生态门为何变更为烤漆门,被告不清楚,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安装,是否属于安装错误。原、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期限及支付方式,被告已经支付90%的货款,原告应当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1039417元的发票。合同十条第八款约定了不得变更合同内容,被告没有要求变更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木制品定制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木制门的单价、型号及变更前合同的总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要求变更合同及工程总量,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第八款进行履行。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验收单三张,证实签收人是被告公司的薛凯瑞在和原告现场核验完后签字的验收单,原告已经交付了验收单内的门窗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交付门的数量和规格。被告质证后对验收单上有薛凯瑞签字的一张予以认可,其他的二张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当时签订的是确认单不是验收单,该证据可以反映门的数量,无法反映门的价款,也没有反应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此验收单三张是一个整体,共计三张,最后一页上面有被告公司的薛凯瑞签字,被告只认可最后一页,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聊天记录一组,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艳辉和该案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春的聊天记录,证明验收单上签收人薛凯瑞是有权签收,且是合法的。薛凯瑞的电话是他的微信号。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能证实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且该案工程至今都未验收合格。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收条一张(复印件),证实该案合同中门的钥匙都已经按照薛凯瑞的指示,交给了董景福乐养护院的武主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交钥匙无法证实工程进行了验收。收钥匙的武主任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明细单一张,证实合同变更的内容及计算的差价。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该案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其计算方法正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木门,总价值1039417元,安装于董景福乐养护院,合同约定:进户门(子母)烤漆门,规格型号2050×1200,每樘1771元,数量198樘,价款350658元;内门(子母)生态门,规格型号2050×1200,每樘1353元,数量159樘,价款215127元;内门(单开)生态门,规格型号2050×1500,每樘1691元,数量4樘,价款6764元;内门(单开)生态门,规格型号2050×900,每樘1015元,数量49樘,价款49735元;卫生间(单开)生态门,规格型号2050×900,每樘1015元,数量191樘,价款193865元;进户烤漆门,规格型号2050×1201,每樘1968元,数量1樘,价款1968元;进户门烤漆门,规格型号2050×1500,每樘2214元,数量3樘,价款6642元;卫生间烤漆门,规格型号2050×800,每樘1312元,数量1樘,价款1312元;内门烤漆门,规格型号2050×900,每樘1476元,数量1樘,价款1476元;垭口每米130元,数量1063米,价款138190元;锁具每套120元,数量614元,价款73980元,以上合计1039417元。以上价格含安装、运输、税金、五金件。原告履行合同中,被告要求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双方变更了原合同,主要是将生态门变更为烤漆门。被告要求变更部分合同内容,总价款共计1130217元,其中双开门烤漆门,合同中数量是0,现变更为4樘,合同单价是2214元,价值是8856元。进户门(子母)烤漆门,合同中198樘,现实际变更为305樘,单价1771元,合同价格是350658元,现在价格变更为540155元。烤漆门(单开),合同中1樘,现变更为42樘,合同价格是1476元,现变更为61992元。卫生间烤漆门,合同中1樘,现变更为132樘,合同价款1312元,现变更为173184元。烤漆垭口,合同中是1063米,现变更为727米,单价每米130元,合同价款138190元,现变更为94510元。内门双开门(生态),合同中是4樘,现变更为1樘,合同价款6764元,现变更为1691元。生态内门(子母门),合同中是159樘,现变更为51樘,单价1353元,合同价款215127元,现变更为69003元。生态内门(单开),合同49樘,现变更为16樘,单价1015元,合同价款49735元,现变更为16240元。生态卫生间(单开),合同中是191樘,现变更更为60樘,单价1015元,合同价款193865元,现变更为60900元。生态垭口,合同中是0米,现变更为388米,价款为30420元,单价每米90元。锁具,合同中614套,现变更为611套,每套120元,合同价款73680元,变更后73320元。进户烤漆门,型号2050×1201,合同中是1樘,现变更0樘。单价1968元,合同价款1968元,现为0元。进户烤漆门,型号2050×1500,合同中是3樘,现变更为0樘,单价2214元,合同价款6642元,现变更为0元。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违约方须给守约方付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的薛凯瑞对原告安装的木制门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名。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钥匙,所有定作安装的木制门均在使用中。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木制门货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木制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木制门,总价值1039417元,用于董景福乐养护院。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双方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即数量发生变化,单价未变化,现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核算后,合同由原来的总价款1039417元,变更为1130217元。现被告已支付900000元的价款,剩余定作款230271元,经催要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30271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合同总价款1130271元的3%计算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若单方违约,违约方须给守约方付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该变更后的合同总货款是1130271元,但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大部分债务已履行,剩余230271元货款未支付,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按照未支付价款230271的3%计算违约金较合理,经计算为6908元(230271元×3%),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6908元。被告辩解合同未变更,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经查明,双方已变更合同,且已验收,故其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30271元;
二、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8元;
三、驳回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市**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艳丽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朱香玉
书  记  员   安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