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6247号
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3楼314号。
法定代表人:林碧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凤,女,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滨湖镇迎丰村二片区。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滨湖镇迎丰村二片区。
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奥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7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8元,(自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14个月,年利率3.85%,25,575元×3.85%×14个月÷12个月=1,148元),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联公司因承建昌吉市庭洲幼儿园项目,于2020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自动搅匀排污泵、控制柜等消防器材价值共计95,780元,质保期一年,收到货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2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95,780元,并自愿加入被告华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支付尾款。两被告先后支付货款70,205元,剩余货款25,57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货款共计95,780元。
证据二、欠条、保证书一份。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对债务加入,确认欠付原告95,780元。
被告华联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自动搅匀排污泵、控制柜等消防器材价值共计95,780元,质保期一年,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华联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消防设备款45,780元,由***在2020年9月30日付清剩余尾款。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在2020年9月13日支付原告5万元,因POS无法使用,2020年9月14日公账支付5万元。被告华联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57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华联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剩余货款由其支付,与法无悖。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5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48元(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法,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货款,故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3日,以本金25,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00.64元(25,575元×3.85%÷365天×408天=1,100.64元)。自2021年11月14日起,被告以25,5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75元;
二、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100.64元。自2021年11月14日起,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5,5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合计26,675.64元,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6,723元,给付标的26,675.64元,占诉讼标的99.8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62元,原告新疆泉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