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5民初527号
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加尔森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站长。
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