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彬,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彬、**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301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和、***、许新彬赔偿损失5403090.2元,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上诉人与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了***司的“鸿泽大厦”,***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上诉人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和、***、许新彬作为股东、利用管理公司之便****公司开发建设的“鸿泽大厦”楼盘的商业、住宅无偿占有,使***司丧失清偿能力。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无偿占有公司财产,违反法律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从而使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已构成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程序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时,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司到法庭后,才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司财产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以缺乏审计的基本条件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查昌吉市X区X丘X栋X层X层X号(房权证号:昌市房字第XX**),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号:XXX,系被上诉人徐新彬配偶)房屋过户情况,一审法院也没有同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新彬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和、***、许新彬赔偿损失5,403,0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于2008年3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许新彬。2010年原告与***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司的“鸿泽大厦”。由于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2301民初字3356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调解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3民终3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前向昌吉市华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169.76元,若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则承担利息损失566,365.24元;2.昌吉市华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500元。调解书生效后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和、***、许新彬为该案共同被执行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执异18号裁定书将**和、***、许新彬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要求三股东在未足额缴纳新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和、***就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新2301民初7009民事判决书,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新2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不得追加**和、***为(2017)新2301执19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和、***于2019年9月18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判决,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和、***、许新彬作为股东,利用管理公司之便****公司开发建设的“鸿泽大厦”楼盘的商业、住宅无偿占有,使***司丧失清偿能力,违反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从而使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已构成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故提起此次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提出要求对***司三股东的注册资本的支出情况、***司自成立后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对三被告是否侵***房地产公司财产进行司法审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表示没有三被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本证据,双方均承认***司实际由被告许新彬经营,财务报表等均由许新彬实际掌控,被告许新彬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均不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符合程序,但就目前案件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被告许新彬在这四次诉讼中明显不配合,缺乏审计的基本条件,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审计申请。被告**和于2020年4月3日已不再担任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历年来原告为实现对***司的债权,先后追加被告**和、***为被执行人、认为被告**和、***未足额缴纳出资引发诉讼,但经诉讼均败诉;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和、***、许新彬作为股东、利用管理公司之便****公司开发建设的“鸿泽大厦”楼盘的商业、住宅无偿占有,使***司丧失清偿能力,就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因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新彬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损害其利益有无基本证据证实?上诉人回答“没有”。并向法庭陈述,系因案外人***司不配合导致其证据缺失。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联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40309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上诉称,据其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和、***、许新彬作为***司股东、利用管理公司之便****公司开发建设的“鸿泽大厦”楼盘的商业、住宅无偿占有,使***司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没有三被上诉人损害其利益的基本证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无偿占有***司的楼盘,进而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时,其申请追加案外人***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对该公司财产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无偿占有***司楼盘;其二,***司的楼盘是否被三被上诉人无偿占有,系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并非只有通过司法审计才能予以认定;其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该案并非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故***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司为第三人,并对该公司财产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第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查所有权人为***的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层X层X号房屋过户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本院认为,该案外人并非***司股东,该项调查申请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上诉人认为***司无偿将其房产过户给他人,可依据撤销权之诉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2.0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