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新彬,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许新彬、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新民申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许新彬,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1.该案涉审理的股东会决议能否成立、决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但该案未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2.该判决采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另一股东许新彬的证词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采信证据错误。3.该判决认定**和、***于2009年9月10日完成1,000万元出资义务,超出诉讼请求。4.“伪造股东签名”不是股东决议不成立的事项有,而是可撤销事项。二、(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是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申请人已就该判决提出申诉。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和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新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