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辉建设有限公司

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恩禄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碧阳国际13-2-2-2号。
法定代表人:冯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梅,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下街组。
经营者:祁恩录,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冯润,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张中军,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及原审被告张丽、冯润、张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57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对上诉人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就是被上诉人经营者祁**在陈述中也没有指明是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冯润是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是上诉人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但其与**建材销售部购买货物的行为并非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购买货物冯润、张丽可以随时实施,公司并未对冯润、张丽有过任何授权,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不当,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的规定。三、张中军并非上诉人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未与张中军签订过任何聘用合同,张中军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中的交易方式为现货现款,不应存在欠款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丽、冯润、张中军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9,318.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路口往市区方向20米处(乌蒙庄园斜对面)经营建筑器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器材租赁、出售。被告鑫辉公司系经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企业,被告冯润系被告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丽系被告冯润之妻,被告张中军系被告张丽之兄,被告冯润、张丽均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张中军为被告鑫辉公司员工。因被告鑫辉公司经常对外承接各类劳务工程、建筑工程。故被告张丽及被告冯润、被告张中军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安全网、支架等建筑工程器材,用于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59318.00元货款:其中被告张丽于2018年8月15日所签欠条确认的欠款为351068.00元(定于2018年9月还清);被告张中军于2019年1月所签欠条确认的欠款为675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所签字确认的欠款为1500.00元,两笔共计8250.00元。2019年2月2日,毕节职业技术学院代冯润支付了22400.00元款项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6918.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所欠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9,3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庭审查明尚欠货款336,9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36,9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冯润、张丽、张中军均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鑫辉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鑫辉公司承担,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鑫辉公司资不抵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润、张丽、张中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款项应由鑫辉公司支付。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所欠货款351,0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所欠货款328,668.00元(351,068.00元-2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所欠货款336,9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的款项,除本院认定的22,400.00元之外,其他银行流水记录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涉案所欠货款产生之后双方发生的现货现付交易,另有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货款人民币336,9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所欠货款351,0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所欠货款328,6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所欠货款336,9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负担201.10元,由被告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9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张丽、张中军、冯润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公司身份向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购买建材?鑫辉公司是否应偿还涉案欠款?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祁恩录与冯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丽、冯润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上诉人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路口往市区方向20米处(乌蒙庄园斜对面)经营建筑器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器材租赁、出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涉及的产品是建筑材料,不是日常生活用品。购买的目的为从事工程建筑,属于鑫辉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根据祁恩录与冯润的微信聊天记录,冯润对于三年欠被上诉人几十万元货款未付款的事实并未反驳,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而冯润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为冯润妻子,又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张中军系张丽之弟。本案欠款凭证上有张丽、张中军的签名,从商品的特殊性及冯润、张丽、张中军身份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润、张丽、张中军是以公司名义购买商品。同时,结合毕节市职业技术学院二期校舍续建工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2日支付到祁恩录名下的款项实为应支付给冯润的工程款。是冯润造册,毕节市职业技术学院二期校舍续建工程根据其造册支付宝到祁恩录个人银行账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上诉人鑫辉公司应对冯润、张丽、张中军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鑫辉公司提出本案欠款系冯润、张丽、张中军私人欠款,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因该部分欠款均是用于购买建材的,属于上诉人业务范围内使用。不是日常生活用品,冯润、张丽、张中军等人除了公司业务以外,私人没有购买建材的必要。故原判认定冯润、张丽、张中军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是公司职务行为正确。上诉人提出属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应承担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对此待证事实举证不力,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鑫辉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上诉人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