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5780号
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下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DTA8C4J。
经营者:祁恩录,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华(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军,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碧阳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4730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张中军、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祁恩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军、鑫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9318.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路口往市区方向20米处(乌蒙庄园斜对面)经营建筑器材批发零售部个体户,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器材租赁、出售。被告**系被告**之妻,被告张中军系被告**之兄,其中被告**系被告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股东,被告张中军为被告鑫辉公司员工。因被告鑫辉公司经常对外承接各类劳务工程、建筑工程。故被告**及被告**、被告张中军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安全网、支架等建筑工程器材,用于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经充分协商,双方就买卖建筑工程相关器材类别、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59318.00元货款,其中被告**所签欠条确认的欠款为351068.00元,被告**委托被告张中军于2019年2月28日签字确认的欠款为1500.00元、于2019年1月签字确认的欠款为6750.00元,两项共计825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以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已通过代付款、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付给了原告,被告**、**不存在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所签欠条是在存在重大误解和未认真核对欠条的情况下所签,张中军所签欠条,**和**并未授权,所以该欠条与**和**无关。
被告张中军、鑫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经营建筑器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器材租赁、出售。被告鑫辉公司系经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企业,被告**系被告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之妻,被告张中军系被告**之兄,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张中军为被告鑫辉公司员工。因被告鑫辉公司经常对外承接各类劳务工程、建筑工程。故被告**及被告**、被告张中军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安全网、支架等建筑工程器材,用于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59318.00元货款:其中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所签欠条确认的欠款为351068.00元(定于2018年9月还清);被告张中军于2019年1月所签欠条确认的欠款为675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所签字确认的欠款为1500.00元,两笔共计8250.00元。2019年2月2日,毕节职业技术学院代**支付了22400.00元款项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6918.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所欠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9,3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庭审查明尚欠货款336,9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36,918.00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张中军均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鑫辉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鑫辉公司承担,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鑫辉公司资不抵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款项应由鑫辉公司支付。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所欠货款351,0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所欠货款328,668.00元(351,068.00元-2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所欠货款336,9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的款项,除本院认定的22,400.00元之外,其他银行流水记录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涉案所欠货款产生之后双方发生的现货现付交易,另有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货款人民币336,9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所欠货款351,0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所欠货款328,6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所欠货款336,9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七星关区**建材销售部负担201.10元,由被告毕节市鑫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