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2栋7楼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18725。
法定代表人:周子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错误认定郭海、陈亮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元盛公司向高品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出具对象、接收单位均是高品公司,该委托书也是由被上诉人在高品公司处提取到的,因此,该委托书内容所指对象是高品公司,是对特定主体高品公司出具的,而非不特定主体。其次,该委托书文字内容没有任何授权郭海代表元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结算的内容和意思表示,该内容明显是指郭海有权代表元盛公司就该项目与高品公司之间进行投标,并就合同的执行、完成以及以元盛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高品公司之间的一切事务,并不包括其他内容。再次,元盛公司从未授权郭海代表元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郭海与**、***签订的合同以及进行的结算对元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郭海基于授权委托书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利,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402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郭海)与委托人(元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但本案中,郭海与**、***办理结算时,**、***并不知道郭海与元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更不知道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和对象。该委托书是经过三次庭审后,**、***去高品公司调取到的,才知道该授权委托书及内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1.本案元盛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方高品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郭海“就Gp青年广场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表明,元盛公司全权授权郭海代表其对外处理涉及案涉工程的所有事项,当然包括对外分包及办理结算的权利。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授权郭海、陈亮为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并由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其文意表明郭海、陈亮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郭海、陈亮与**、***订立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由元盛公司承担。3.案涉工程的每份《工程量签证单》的施工单位均为元盛公司,并加盖有“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解放军影剧院装饰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系陈亮署名,由郭海交付给**、***施工的施工设计纸上亦盖有元盛公司公章。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郭海、陈亮是履行元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充分相信其为元盛公司施工建设,其法律后果应由元盛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元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347元,并以前述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发包方高品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元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解放军影剧院A栋、C栋加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及其它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的包干方式;A栋、C栋暂定工程款为15645000元;工程款支付结算,乙方完成A栋、C栋钢筋植筋并通过甲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栋、C栋暂定工程款的25%,乙方完成A栋、C栋全部加固工程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栋、C栋暂定工程款的25%,A栋、C栋加固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四方验收,且相关资料齐全的,甲方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退还乙方;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8个月,自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任命郭海、陈亮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高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元盛公司加盖公章。
元盛公司于2015年7月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郭海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GP青年广场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5年7月29日,郭海(甲方)与**、***签订《解放军影剧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解放军影剧院工程;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经设计单位盖章由第三方审图机构审图并经业主方认可的结构加固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涉及的全部加固施工内容;施工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2015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9日(本工期只限于A栋、C栋工期);乙方工程价款遵循甲方(元盛公司)与建设单位(高品公司)之间的《解放军影剧院A栋、C栋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甲方在乙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以及听从甲方指令服从性上完全能达到甲方要求的前提下乙方若只承做到A、C两栋工程,乙方施工结算价款完全按照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单价,甲方向乙方进行结算,若乙方完全承做到A、B、C、D工程,乙方必须向甲方承诺支付总承做工程总价款10%作为酬金。该合同分别由郭海、**、***签字确认。元盛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交给**、***进行施工。
2015年9月20日,陈亮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裙楼新增的基础部分及加固部分,主体结构改造及包含所有的结构系统;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的包干方式;本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遵循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中的结算与付款方式。合同落款处,陈亮和**分别签字,并加盖有元盛公司重庆解放军影剧院装饰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5年11月18日,高品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关于修建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增加修建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作为原合同工程内容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池以及消防泵房土方开挖及渣土、石外运,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相关抗渗混凝土浇筑,相关集水坑、水沟、吸水井、阀门井、竖梯爬井等附属设施修建;工程暂定工程款171720元;待本协议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三方验收合格后,且相关资料齐全,高品公司于7日内向元盛公司支付本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退还。高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元盛公司由郭海签字。
郭海代表元盛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与高品公司进行了结算。
2017年7月9日,郭海、**、***签订《解放军影剧院土建结算清单》,载明:所有土建所做工程总量为2394107元,其中有258705元已完成工程量与甲方资料有争议未结款,另加进场保证金90000元,共计2484107元(所有工程款不含税金,税金发票甲方郭海承担)。已付工程款1113460元,所有扣款共计346300元,所有工程款欠款为1024347元。**、***所领取的工程款均系由高品公司支付给元盛公司,再由元盛公司通过郭海所支付。
另查明,解放军影剧院A、B、C、D栋加固工程均是以元盛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施工了该工程的土建、加固工程及消防水池和泵房部分。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于2016年2月26日正式投入使用。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述,在郭海与其签订《解放军影剧院劳务协议》前,已向其出示了高品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元盛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付工程款系郭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元盛公司陈述解放军影剧院A、B、C、D栋加固工程系郭海、陈亮借用其资质与高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人并非其员工,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郭海、陈亮借用资质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郭海、陈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及郭海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对元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高品公司与元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元盛公司承建解放军影剧院加固工程和修建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任命郭海、陈亮作为元盛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并且元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郭海“就GP青年广场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需要说明的是,该委托书并不是针对特定主体所出具,表明元盛公司系授权郭海代表其对外处理涉及GP青年广场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的所有事项,当然也应当包含对外分包工程及办理结算的权利。其后,郭海、陈亮与**、***签订《解放军影剧院劳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并将施工图纸交付给**、***,**、***也实际进场施工,且郭海亦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元盛公司虽辩称没有授权郭海、陈亮与**、***签订合同分包工程,也未授权郭海与**、***进行结算,但**、***根据元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对郭海、陈亮的授权,实际进场进行施工及郭海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郭海有权代表元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及办理结算。且按照元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郭海也有权代表元盛公司分包工程给**、***及与**、***办理结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郭海、陈亮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元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元盛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放军影剧院劳务协议》均属于无效。本案中,**、***及元盛公司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于2016年2月26日正式投入使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实际使用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根据**、***与元盛公司所签订的《解放军影剧院土建结算清单》所约定,元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047807元(2394107元-346300元),按照**、***与元盛公司所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元盛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27日之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95%即1945416.65元,2017年9月1日之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即102390.35元。至双方结算之日,元盛公司尚欠**、***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24347元,应当予以支付。**、***主张从2017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024347元;以921956.65元(未含质保金)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24347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9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海、陈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与之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对元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元盛公司在与高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任命郭海、陈亮为其驻工地代表,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又载明“授权郭海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GP青年广场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表明元盛公司已对郭海、陈亮授权,二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与之结算系有权代理。其次,案涉工程事实上由**、***承建并已投入使用,实为代元盛公司履行了对高品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元盛公司已通过郭海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上均表明元盛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郭海、陈亮的代理行为,元盛公司现主张其没有授权郭海代表元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的意思表示,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元盛公司主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过一审三次庭审才从高品公司调取到,并不能反推出被上诉人在与郭海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时不知道郭海与元盛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及委托书内容,相反,被上诉人能够调取到该委托书恰恰说明其事前知晓委托书内容的可能性更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正确。因此,郭海、陈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与之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元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9元,由上诉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