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81民初1377号
原告: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富康村十长公路南客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军,系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和申请撤诉。
被告:浙江远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十四路B603地块**车间。
法定代表人:杨晓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天琪,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缴代收诉讼费、保全费,代领代交上诉状,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撤诉,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项天津,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缴代收诉讼费、保全费,代领代交上诉状,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撤诉,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第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卓,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接受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及办理强制执行,办理退费等事宜。
第三人: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平果铝**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卫平,董事长。
原告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与被告浙江远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第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风公司”)、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亮及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浙江远高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琪、项天津,第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8985.8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2日,湖风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了金额为773万元的烟气净化主排烟风机设备买卖合同。2016年12月12日,湖风公司与良工公司签订了金额为81万元的买卖合同,内容为8套入口电动百叶阀,8套出口电动百叶阀。此合同作为上述773万元合同的配套合同。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订购了上述16套电动百叶阀(包含8台入口和8台出口,不包含8台显示器电动执行器),金额为296000元。
2017年10月,湖风公司供给华磊公司的8台净化风机开始投入使用。2018年9月25日下午18时、26日早晨6时左右,净化排烟风机中的1#、4#风机因进风口阀门叶片断裂导致1#和4#风机整机及电动机严重损坏停机,造成华磊公司正在使用的四条生产线全部停机。事故发生后,华磊公司组织人员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另两台风机叶片(进风口阀门叶片)出现裂纹,遂作出更换全部8台风机(含4台备用机)的8套进口阀门的决定。
事故发生后,湖风公司、华磊公司、良工公司共同商量作出了解决方案:1、对华磊公司8套进口阀门叶片全部切割,由良工公司以最快的时间负责重新制作新的、符合质量要求的阀门、送至华磊公司生产设备现场,并指导拆除、更换、安装和调试。2、湖风公司重新制作两台风机转子组和进风口组送至现场,并指导安装调试。3、将损坏的两台电动机送到上海电机厂维修。4、华磊公司负责将两台备用机更换到损坏的1#、4#机位,修复损坏的设备基础,拆除损坏的风机等。5、全部费用由湖风公司承担。
此次风机阀门叶片质量事故给华磊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247331.8元,经华磊公司与湖风公司协商,湖风公司同意从未付货款中扣除,目前双方签订的损失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湖风公司重新制作的两台风机转子、进风口组及其他设备损失为821654元。上述损失合计2068985.8元,该款已经由湖风公司从良工公司中的应付款中逐步扣除。
由于原告从远高公司采购的风机进风口阀门叶片存在质量问题,供给了湖风公司,湖风公司又供给华磊公司,造成华磊公司产生损失,该损失已经由良工公司实际赔偿,给良工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远高公司赔偿。
被告远高公司辩称:一、纵观全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远高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入口电动百叶阀门)存在质量问题。远高公司是依良工公司的要求和图纸生产,而且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亮对远高公司供货的16台电动百叶阀门进行了仔细的现场验收。由此可见,远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良工公司的要求。从良工公司与远高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案涉产品的交货、提货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良工公司的诉状中所称的1号、4号风机进风口阀门叶片断裂的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产品交付给良工公司到发生事故显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一年,由此也可以看出良工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第三人华磊公司后已经投入使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一年时间)而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如果出现质量(强度)问题,案涉产品不可能正常运转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说明产品运行稳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良工公司仅提供一组照片证明远高公司生产的进风口百叶损坏导致整机设备损坏和生产线停机的事实,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仅能看到百叶片被损坏,也不能直接证实进风口百叶质量存在问题,更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仅有案涉产品发生断裂的照片,还尚不能确定断裂原因,不排除可能存在电机运行频率过高或者高速运转的风机将百叶片吸入或者其他人为操作等诸多原因,毕竟设备稳定运行了相当长的时间;良工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断裂,更没有对案涉产品质量或者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因此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远高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聊天也没有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为良工公司告知8台进风口电动百叶阀门中的两台出现断裂,并重新向远高公司订购了8台进风口阀门,货款192000元至今未付。第三人华磊公司作为受损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的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且显失公平,其不是专业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作为受害方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对事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认定,只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认定分析,其认定不客观、真实,也是显失公平的。
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风机设备损坏和4套生产线全部停止运行系因质量问题所致,无法证明设备损坏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案涉照片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远高公司无人员到现场,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三、良工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也没有直接的实质证据证明。第三人华磊公司的损失1247331.8元的费用及明细仅是华磊公司单方审计提出,并未提出支付的证据;对第三人湖风公司重新生产两台风机本体和进风口组件是否有必要存疑,其821654元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远高公司对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
四、关于诉讼请求变更为150万元,良工公司并没有阐述具体构成及已经承担该损失的支出凭证,其债务转让协议中转让的金额无任何证据证明,协议完全可以伪造,因此良工公司不具备行使请求权的条件。
综上所述,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风公司陈述:一、本案中,良工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产品出现质量事故、善后处理及赔偿过程中,本公司及华磊公司均亲自参与处理。二、涉案的阀门属风机配套的产品,与风机一体安装调试,一同计算质量保证期,阀门发生质量问题发生在风机投入运行不到一年内,远未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三、远高公司生产工艺的阀门有明显的质量问题,叶轮直径达2.95米,在对应的工况下,应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单纯从技术角度讲,生产厂家应考虑叶片强度问题,使用材质及加强筋处理。远高公司生产的阀门在风机不负荷、风门开度大时,进风口阀门叶片受力小可以正常使用;相反,负载大时因强度不够、多次受力时便出现断裂。后期远高公司赔偿的8台阀门没有偷工减料,而是按正常标准生产制作加强筋后,在同样的风机上、同样的工作环境下使用至今快两年没有出现类似的质量问题。因此,远高公司生产的进风口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显而易见。
第三人华磊公司陈述:我公司使用的排烟风机进风口阀门由湖风公司配套提供。2018年9月25日、26日,因1#、4#排烟风机进风口阀门叶片断裂导致1#、4#风机整机损坏停机,发生生产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4#排烟风机进风阀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事故导致华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47331.8元,该损失湖风公司已经赔付。针对发生的事故,华磊公司组织电解铝厂、湖风公司及中铝国际贵阳分公司华磊项目部等单位代表召开了事故分析会,并形成了分析报告,分析认为:排烟风机设备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进风口阀门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10月30日,华磊公司致函湖风公司,告知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为1247331.8元,并将从应付湖风公司的设备尾款中扣除,湖风公司同意了华磊公司的意见并回函,华磊公司收到复函后已经与湖风公司办理完相关事项。
审理查明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湖风公司和华磊公司签订了8台套、总金额为773万元的烟气净化主排烟风机、电机及风机进出口阀门设备买卖合同。2016年12月12日,湖风公司就前述合同的配套产品入口电动百叶阀、出口电动百叶阀和良工公司签订了金额为81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湖风公司向良工公司订购8套入口电动百叶阀,8套出口电动百叶阀,上述8台入口电动百叶阀包含入口电动执行器;质保期为产品性能验收合格后两年等。同日,良工公司和远高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良工公司从远高公司处订购了上述16套电动百叶阀(包括8台D**-1DN2950电动百叶调阀、8台FD**-1D1885*2627电动百叶蝶阀,不包含8台入口进口电动执行器),金额为296000元;良工公司提供接口图纸,按图纸尺寸生产;按国家标准,质保一年;2017年2月25日交货等内容。2017年4月30日,良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湖风公司的供应商,将上述16台阀门从远高公司发运到本案的另一个第三人华磊公司项目建设现场,华磊公司工作人员对设备的数量及外观进行了验收。
2017年9月,湖风公司供给华磊公司的8台净化风机经过安装调试开始投入使用。2018年9月25日下午18时和9月26日早晨6时左右,湖风公司供给华磊公司的8台净化排烟风机发生故障,造成华磊公司四条生产线全部停机、停产。事故现场图片显示,1#、4#风机及底座损坏,进风口阀门叶片脱落,被损坏的风机内吸入了进风中阀门叶片等。
事故发生后,湖风公司和良工公司赶赴华磊公司项目现场,在初步了解1#、4#排烟风机进风口阀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良工公司立即通知远高公司要求其到华磊公司项目现场查看情况、商量处理措施,但远高公司拒不到达事故现场。2018年9月29日下午,由华磊公司装备能源部、华磊公司电解铝厂、湖风公司以及中铝国际贵阳分公司广西华磊项目部四家联合召开风机事故原因分析会,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制定了预防及整改措施。分析结论为:1#、4#排烟风机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排烟风机进风口阀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断裂的阀门叶片进入风机叶轮导致叶轮卡死,是导致此次风机设备严重损坏事故的主要原因。预防及整改措施为:1、湖风公司主导,华磊公司配合,到9月30日为止,把其它正在运行的6台排烟风机存在缺陷的进风风门叶片全部拆除。2、湖风公司负责在2018年11月5日前把损坏的2台排烟风机备件送到现场。3、湖风公司指导,华磊公司配合,湖风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单位把电解二系统8#排烟内机拆装到1#排烟内机的位置,包含设备调试。4、湖风公司指导,华磊公司配合,尽快修复破损的两台排烟风机。5、电机返厂维修,由湖风公司主导,华磊公司配合,电机需要11月5日前修复并返回到现场。湖风公司将此分析报告复印一份交给良工公司,并要求良工公司按时间节点要求重新制作8台质量合格的进风口阀门送到项目现场并配合指导安装。
9月27日下午3时59分,已经赶到华磊公司事故现场的良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亮向远高公司相关人员项天津发出了“项总,去年做的DN2950阀门出大事了”的微信。9月28日凌晨任亮向项天津发出了进风口阀门叶片断裂、脱落及设备停止运行的微信图片。28日中午及下午,任亮向项天津发出“全部断了。把所有阀门里的板割掉,然后要求做8台,全新的过来换”等内容的微信。30日上午任亮又向项天津发出了湖风公司对此事故的《情况说明》。事故分析后,10月10日,任亮与项天津的对话录音显示,之前的做得太重了,外壳焊了很多,中间板没有焊拉筋,两三米这么宽,阀门叶片无加强筋造成损坏,并同意重新制作送到华磊公司。
嗣后,湖风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0月18日以及10月31日分三批将重新制作的风机转子及其配件送到华磊公司项目现场。良工公司通知远高公司重新制造的8台进风口阀门(制作了加强筋)也按分析报告要求的进度时间送到了华磊公司项目现场。各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对损坏的设备安装调试后,生产线投入运行。
2019年10月30日,湖风公司就阀门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华磊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函件(见桂华磊函(2019)31号文件及湖北风机的回函),具体内容为:1、上述阀门质量事故给华磊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247331.80元由湖风公司全额承担,由华磊公司从应付湖风公司的尾款¥2319000.00元中扣除,余款¥1071668.20元在函件生效后15天内支付;2、由华磊公司对湖风公司已开票的¥1247331.80元进行充红字处理。3、以上意见履行完毕后,华磊公司不再追究此次阀门质量事故由湖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019年12月6日,华磊公司将余款¥1071668.20元付给了湖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对湖风公司开具了¥1247331.80元的红字发票(金额为966250元、281081.80元)。至此华磊公司与湖风公司的风机阀门质量事故纠纷处理完毕。
2019年11月25日,湖风公司给良工公司发函,要求其赔偿因供给华磊公司阀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2068985.80元,其中湖风公司已赔偿给华磊公司的损失为1247331.80元,湖风公司自已重新生产的两台风机本体和进风口组、差旅费和运费共计821654元。
2020年6月2日,武汉三峰海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海铭”)、湖风公司和良工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良工公司同意,三峰海铭将对良工公司的债务144526.00元转让给湖风公司,三峰海铭和良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2020年6月2日,湖北三峰透平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透平”)、湖北风机和良工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良工公司同意,三峰透平将对良工公司的债务977064.79元转让给湖风公司,三峰透平和良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湖风公司原对良工公司负债378409.21元,湖风公司对良工公司自负债务及受让的债务合计金额为1500000元(144526元+977064.79元+378409.21元=1500000元)。2020年6月17日,良工公司和湖风公司签订风机阀门质量损失赔偿补充协议书,约定:1、因良工公司供给湖风公司而使用在华磊公司生产线的阀门质量问题给湖风公司共造成各项损失2068985.80元,考虑到良工公司为湖风公司的长期供应商,湖风公司只需良工公司在上述质量事故中赔偿1500000.00元,其余损失由湖风公司自担;现湖风公司将良工公司赔付的1500000元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至此,良工公司在华磊公司项目中因阀门质量问题给湖风公司造成的损失债务与湖风公司对良工公司负担的债务相互抵销。
经良工公司申请,202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到华磊公司调取、核实了事故及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广西华磊项目部(以下简称“八冶”)土建部分的工程预结算书和零星工程审批单;第二部分为关于机修抢修(工服电仪和工服机械)的维修委托合同、检修项目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金额20134.65元+739833.26元=759967.91元)、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第三部分为1#、4#风机所用电机送上海电机厂维修费361800元的维修合同、报价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和电机送货单;第四部分为1#、4#风机所用电机送上海电机厂维修运输费17500元的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其他相关费用108063.89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47331.80元(759967.91元+361800元+17500元+108063.89元=1247331.80元)。
另查明:远高公司重新制作的进风口阀门加焊了加强筋,经涉案事故后安装使用至今,运行正常。
湖风公司向良工公司主张因阀门质量问题导致湖风公司重新制作2台风机转子及进风口组损失为597280元(包括风机叶轮、进风口组直接生产成本单台为272256元,两台为544512元;重新制作风机设备的运费为23900元以及为处理上述事宜相关人员的差旅费28868元),但良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湖风公司关于风机叶轮、进风口组的原材料购买价格、生产加工成本、税费等,差旅费支出仅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单的签字单,而没有向本院提交车票等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良工公司自远高公司购买了八台风机进风口阀门设备,其以产品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有权选择远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远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生产的八台风机进风口阀门有无质量问题,与良工公司的财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远高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良工公司与远高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产品设备八台风机进风口阀门是以良工公司提供的配套图纸规格生产,设计者并非远高公司,远高公司依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因此依法可认定远高公司为八台进风口阀门的产品生产者。其次,对于远高公司制作的风机进风口阀门不存在缺陷问题,应由产品生产者远高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进风口阀门原物已经被处理,现不可能依法对其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良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遭受的损失、因果关系等证据。第三,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书证会议记录、分析报告等及图片、录音、良工公司与远高公司的微信交谈记录等电子数据显示,华磊公司净化排烟风机出现事故的原因系因风机进风口阀门不符合质量要求损坏,导致风机等生产设备损坏;良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远高公司工作人员项天津的电子数据交谈记录表明,进风口阀门出现断裂、脱落等质量问题系因没有制作加强筋所致,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进风口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第四,远高公司在案涉事故后重新生产的风机进风口阀门制作了加强筋,安装使用至今仍平稳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良工公司与远高公司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该设备在2017年9月投入使用,2018年9月发生质量事故;远高公司的相关人员明知生产的风机进风口阀门叶片无加强筋,可能导致影响使用,且对产品的质量持放任的态度。故本院确认风机进风口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过质量保证期。因此,本院确认远高公司生产的风机进风口阀门存在缺陷。
良工公司因远高公司提供的缺陷产品—风机进风口阀门受到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良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远高公司赔偿其损失2068985.8元,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00元,案涉事故有充分证据的损失为1247331.80元,良工公司已实际向产品的销售者湖风公司赔偿,湖风公司也实际向案涉产品的使用者赔偿。案涉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因良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即良工公司赔偿除包含给华磊公司1247331.8元造成的损失外,还赔偿了湖风公司的损失1500000元-1247331.80元=252668.2元,但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风机叶轮、进风口组及处理差旅费的支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远高公司应当赔偿良工公司损失1247331.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高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47331.80元。
二、驳回原告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1元,由原告广水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承担9274元,被告浙江远高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厚新
审判员  万 敏
审判员  易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