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4415号
原告:四川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双街**二十一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曾龙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秋,四川律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四川律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天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被告龙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龙柱建筑公司向厚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资金损失及违约金43122.65元,共计363122.65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厚天科技公司与龙柱建筑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Z-CL-2020-08-06-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厚天科技公司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向龙柱建筑公司出售低压出线柜,龙柱建筑公司用于其承包的天府国际保税商业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购销合同》附件有《设备配置清单明细表》。2020年10月,厚天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向龙柱建筑公司指定地点供货,厚天科技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后,由龙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1月5日,厚天科技公司与龙柱建筑公司就已送货进行结算,金额为320000元,龙柱建筑公司迟迟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经多次催告后无果。据此,厚天科技公司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厚天科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资金损失为11122.65元,违约金为32000元。
龙柱建筑公司辩称,1.龙柱建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只因该工程发包方尚有大笔工程款拖欠未付,导致龙柱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之前也和厚天科技公司多次沟通过款项支付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购销合同》第9.1.2条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购销合同》质保期到2023年届满,显然现在厚天科技公司不能主张质保金的支付;3.《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龙柱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厚天科技公司无权要求龙柱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8月14日,厚天科技公司与龙柱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第1.1条,龙柱建筑公司向厚天科技公司购买低压出线柜设备;第1.3-1.3.1条,货物计价方式为《购销合同》固定单价,《购销合同》签订后单价固定不变;第2条,《购销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20000元,最终结算以龙柱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结算为准;第9.1.2条,《购销合同》无预付款,货到项目现场龙柱建筑公司签收后次月月底前龙柱建筑公司支付至到货总额70%的货款,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厚天科技公司与龙柱建筑公司办理终结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龙柱建筑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尾款3%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第10.4条,质量保证期间为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龙柱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起计算24个月;第11.1条,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购销合同》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自己的损失;第11.3条,在龙柱建筑公司满足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标的物价款义务条件下,厚天科技公司必须保证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到施工现场,如厚天科技公司(除不可抗力外)不能按时交货,龙柱建筑公司有权每天按照晚交货总额5‰的标准对厚天科技公司进行索赔,累计延期索赔总金额不得超过《购销合同》总价款的10%;第14.2.1条,《购销合同》期限为3年。
《购销合同》签订后,厚天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20日向龙柱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21年1月27日,厚天科技公司向龙柱建筑公司交付发票2张,其中1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龙柱建筑公司,销售方为厚天科技公司,票号为NO03156431,货物名称为配电控制设备低压开关柜,价税合计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交货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厚天科技公司提交了《设备结算清单》复印件,其中载明: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10月20日的设备,结算金额为320000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确认单位龙柱建筑公司授权确认人签字处有陈俊签字,确认日期为2021年1月5日。该证据拟证明厚天科技公司与龙柱建筑公司对已售设备进行结算,结算价与《购销合同》暂定价一致,为320000元。龙柱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也无龙柱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仅有陈俊签字,陈俊并非龙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授权,故结算未完成。龙柱建筑公司另陈述,陈俊系龙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陈俊系《购销合同》中龙柱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且龙柱建筑公司也认可陈俊系公司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货款的问题。《购销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厚天科技公司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货款对应发票,双方办理了结算,按照《购销合同》约定,龙柱建筑公司最迟应于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应于2021年1月19日内支付扣除3%质保金9600元(320000元×3%)后的货款,龙柱建筑公司应向厚天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厚天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包含质保金,龙柱建筑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案涉设备仍在质保期范围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中,《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供货时间至今均未满2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显然尚未届满,故货款3%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厚天科技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厚天科技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向龙柱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是厚天科技公司未按约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对厚天科技公司要求龙柱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损失。厚天科技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向龙柱建筑公司主张资金损失。本案中,龙柱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厚天科技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厚天科技公司主张龙柱建筑公司支付资金损失11122.65元,未超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厚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400元;
二、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损失11122.65元;
三、驳回四川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3元,诉讼保全费2336元,合计5709元。由四川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海
书 记 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