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7007号
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双街111号二十一世纪花园16-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曾龙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涛,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被告***、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偿还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7日暂计算至实际足额退还之日止);2.曾涛对前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曾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利率变更为LPR的四倍。
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从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800000元,2020年9月6日转20000元,2020年9月7日转48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300000元,此款定于2020年10月7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曾涛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的要求,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载明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7日前未能与浙江恒宸公司签订天地人和医院装修项目的水电、消防、通风、空调等合同,此款定于2020年10月7日退还,若未退还,则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现约定期限届满,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与浙江恒宸公司签订合同,***应归还借款,曾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1.根据天地人和医院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转款凭证也备注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2.***并未收到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仅是名义借款人,应由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本案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曾涛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曾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将我向你的借款800000支付至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南宁云景路支行,账号为4505××××0814。此款作为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承包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地人和医院装修项目中的水电、消防、通风、空调弱电安装等所有安装工程的定金,若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能在2020年10月7日以前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此专业分包合同此款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两个月内全部退还。即2020年11月13日前退还,若不能签订此合同,此款应按照月息2.5%支付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为止。
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接到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现金800000元。2020年9月6日转20000元,2020年9月7日转48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300000元,此款定于2020年10月7日归还。如未按时退还应按月息2.5%支付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龙柱)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为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曾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曾龙柱和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6日、9月7日、9月30日向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均为4505××××0814。
2021年4月4日,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龙柱通过微信向曾涛发送催款函,要求曾涛对***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收条,欲证明其未能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确认收到案涉款项,理应退还。***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签署过收条。曾涛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并未履行与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或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未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虽然***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委托书、借条足以证明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是***指定的收款人,***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借款责任,故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是***,***、曾涛要求追加广西昊宇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委托书、借条中载明款项用于工程承包,但双方同时约定若无法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应全额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在工程承包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将案涉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曾涛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应在2020年10月7日前退还案涉款项,并向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结合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年利率30%为限。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涛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主债务到期日为2020年10月7日,保证期间应自2020年10月8日起算,《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于2021年4月7日保证期间届满,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催告曾涛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曾涛应就***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年利率30%为限);
二、被告曾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曾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10.67元,被告***、曾涛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塞兰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