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2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双街111号二十一世纪花园16-1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曾龙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52号8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申请人:郑学武,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本院在执行(2016)川0107执4869号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柱公司)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郑学武系双建公司股东且涉嫌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学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龙柱公司称,被执行人双建公司未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后经查询得知**、郑学武于2011年8月9日通过受让取得双建公司股东身份。2013年3月19日,**、郑学武决定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其中**新增出资额为2400万元,郑学武新增出资额600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尾号为7218的账户转款2400万元,郑学武新增出资额600万元。同日,**通过尾号为7218的账户转款2400万元至双建公司的验资账户,郑学武通过尾号为0726的账户转款600万元至双建公司的验资账户。资金转入验资账户后,**、郑学武于2013年3月20日将验资款转入双建公司尾号为6508的基本账户,并于同日再次将全部验资款转入案外人陈娟的账户。**、郑学武在双建公司增资时,将增资款经过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学武为(2016)川0107执48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龙柱公司与双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建公司支付龙柱公司工程款567625.88元及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建公司返还双龙公司质保金116786.125元。该判决生效后,龙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0107执48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双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8日,发起股东为**、郑学武,注册资本为2222.81万元,出资比例为**1778.248万元、郑学武444.562万元。2013年3月19日,双建公司决议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增资出资比例为**2400万元、郑学武600万元,认缴期限2013年3月19日,增资后双建公司总注册资本为5222.81万元。同日,**通过尾号为7218的账户向双建公司账户转款2400万元,郑学武通过尾号为0726的账户向双建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到位事项说明。2013年3月20日,双建公司通过其基本账户分三笔向案外人陈娟转款3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学武在新增双建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次日,双建公司又转出3000万元到案外人账户的事实,使人对双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在目前尚无双建公司业务往来账册、交易资料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建公司转出3000万元是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其申请追加**、郑学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学武为(2016)川0107执486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