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奎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279号
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0号1栋1单元16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05665334718K。
法定代表人:曹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煜,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东美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74389054。
法定代表人:刘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奎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佛安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2207P。
法定代表人:刘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意公司)诉被告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奎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被告德阳金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被告重庆奎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422.5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至);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德阳金雨公司就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78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68000元,还剩余合同总金额的40%即312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至今原告曾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德阳金雨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设备安装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奎竣公司辩称,与德阳金雨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被告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载明:由原告承建被告四川金雨公司的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中设备、管线的供货及安装,原告的供货范围包括:搪瓷拼装罐体部分、湿式储气柜、管线管道电器部分、其他配套设备,不包含道路、绿化等相关土建工作;合同总价为780000元,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如被告四川金雨公司如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拿到项目补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余款;如被告四川金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拿到项目补助,在签订合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余款;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四川金雨公司验收,被告未在接到正式通知后15日内组织验收,则自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视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被告四川金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清余款。
案涉沼气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2年8月完工。
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013年9月14日,原告三次为被告进行售后维修,故障原因载明:原料少、产气量少,凝水器、排水阀关闭导致沼气外排;主电缆断线,储气罐、淋水器阀门没关;进料的电元线铺反等。
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5日,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共计468000元,附言为:沼气发电工程款。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3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公函,但未提交送达的相应证据。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奎竣公司邮寄送达了《工程验收申请》,该邮件于2019年6月9日门卫签收。
另查明,2018年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奎竣农业有限公司。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系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公司。
庭审中,二被告对案涉沼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NYT1220.3-2006沼气技术规范)申请鉴定。后鉴定部门回函对案涉项目仅能鉴定如下项目:1、产气量;2、发酵温度;3、沼气成份分析;4、容积产气率;5、发酵容积;6、储气压力;7、储气容积进行鉴定外,其余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认为,因被告已几年未养猪,没有原料提供,不能进行案涉项目的鉴定,请求撤回鉴定申请。
经本院查勘现场,案涉沼气工程处于未使用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原告柳意公司与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重庆奎竣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
一、案由确定问题
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所谓建设施工合同是指与建筑活动有关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被告四川金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对案涉项目的约定为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中设备、管线供货及安装,包括搪瓷拼装罐体部分、湿式储气柜、管线管道电器部分、其他配套设备。从案涉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包括土建工程而是提取沼气的设施设备,原告不仅要交付标的物,还要交付劳动成果,让被告能够享受沼气工程设备的成果,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合同实际是原告按照被告重庆奎竣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重庆奎竣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但不涵盖土建工程,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
二、诉讼时效问题
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公司认为,根据合同4.3的约定,原告应从合同签订一年后即2013年4月10日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柳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工程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如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拿到项目补助。甲方在签订合同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剩余余款。为合同总价的40%。”根据该条款的解读,合同约定了两个支付条件,一是“一年后”,就是一年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什么时候主张什么时候起算诉讼时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向被告主张;二是竣工验收,查明的情况是原告直到2019年6月才通知原告竣工验收;从两个条件来看,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工程款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庭前会议中已提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并当庭表示不同意验收;而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方才正式通知被告验收,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本案中,案涉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虽无法进行鉴定,但结合2013年的三次维修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处理并组织双方验收,本院认定,原告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案涉沼气工程无法进行验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重庆奎竣公司交付该沼气工程设备时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罗  贤  东
人民陪审员  唐  小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赵林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