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曹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东升镇玉帝村。
法定代表人:文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三星工业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意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鸿牛业公司)、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旺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意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不应将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规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时,就会发生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此时该唯一股东就不能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应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的事实需由该唯一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是被上诉人二于2009年8月7日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即被上诉人一为企业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二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一,一审法院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法律适用错误。
通旺农牧公司辩称:不管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已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都是通鸿牛业公司,其与通旺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其产生债务也不应当由通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鸿牛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柳意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270元(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00元;3.本案案件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意环保公司与通鸿牛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ZS150320)。合同约定工程款162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通鸿牛业公司支付了132万元,尚欠工程款3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每天需支付万分之六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柳意环保公司向通鸿牛业公司邮寄文件收件人为通旺农牧公司。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且通鸿牛业公司已经使用,柳意环保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通鸿牛业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是通旺农牧公司投资的四个公司之一。柳意环保公司本次诉讼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鸿牛业公司与柳意环保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尚欠工程款30万元应予清偿,审理中柳意环保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催款公函》发出后的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柳意环保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由通鸿牛业公司承担,其主张的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柳意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通鸿牛业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是通旺农牧公司投资的四个公司之一,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柳意环保公司向通鸿牛业公司邮寄文件收件人约定为通旺农牧公司,并不等于通旺农牧公司对通鸿牛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柳意环保公司未证明二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因此柳意环保公司对通旺农牧公司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通旺农牧公司提交了通鸿牛业公司的两份审计报告。欲证明通鸿牛业公司与通旺农牧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柳意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所提供报告时间久远,是2015年、2016年的,没有近两年的报告。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通鸿牛业公司与通旺农牧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
经查明,通鸿牛业公司是通旺农牧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通鸿牛业公司应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旺农牧公司应证明通鸿牛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通鸿牛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柳意环保公司未证明通鸿牛业公司与通旺农牧公司财产混同,对柳意环保公司向通旺农牧公司主张债权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通旺农牧公司一审中未举证证明通鸿牛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二审中虽提交了通鸿牛业公司的两份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只能证明通鸿牛业公司的财务情况,并不能证明通鸿牛业公司与通旺农牧公司财产独立,故通旺农牧公司不能证明通鸿牛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通鸿牛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柳意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对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