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0号1栋1单元16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05665334718K。
法定代表人:曹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东美村11组。注册号:510600000098794。
法定代表人:刘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奎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佛安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2207P。
法定代表人:刘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奎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60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1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6779.33元;3、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25422.5元;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其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本案中,从《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内容看,上诉人不仅仅需要供货还要进行安装,从“供货范围”看,所供货物并不是已经完成组装或者运至现场即可使用的成品。一审法院仅仅通过案涉工程不包含土建部分,而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即为成品,通过技术手段搭建为交付劳动成果是对合同理解错误。2、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且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售后维修记录》可知,在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即使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赵妹涵《关于柳意环保工程相关情况说明》可知,2013年维修后,截止2016年6月,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设备。根据《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维修后,再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通知或要求,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沼气设备多年,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相应款项。
被上诉人德阳金雨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案由确定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还是一审法院所述,是一个承揽合同纠纷,而并不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柳意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是基于我方自己搭建的一个土建基础,柳意公司在上面搭建了一个设备,并不是由他们所说构成了一个不动产物。第二,针对时效的问题,我方认同一审法院判决的观点,同时对柳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我们提供的赵妹涵的关于柳意环保工程相关情况说明进行一个说明,关于2016年6月时间点的陈述的意思是表明赵妹涵是从2011年到2016年6月一直在德阳金雨公司上班,而并不是说德阳金雨公司2016年6月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而相应的维修记录表明在2013年三次维修过后不能使用就已经被停用了。第三,设备安装到最后设备停止使用。上诉人从来没有组织过验收。第四,柳意公司怠于验收,一审法院也提出是否进行验收,鉴定单位因为时间长,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基于以上四点,一审判决是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另,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重庆奎竣公司辩称,与德阳金雨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基本一致,我们也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调查清楚,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
柳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422.5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至);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被告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载明:由原告承建被告四川金雨公司的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中设备、管线的供货及安装,原告的供货范围包括:搪瓷拼装罐体部分、湿式储气柜、管线管道电器部分、其他配套设备,不包含道路、绿化等相关土建工作;合同总价为780000元,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如被告四川金雨公司如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拿到项目补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余款;如被告四川金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拿到项目补助,在签订合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余款;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四川金雨公司验收,被告未在接到正式通知后15日内组织验收,则自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视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被告四川金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清余款。
案涉沼气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2年8月完工。
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013年9月14日,原告三次为被告进行售后维修,故障原因载明:原料少、产气量少,凝水器、排水阀关闭导致沼气外排;主电缆断线,储气罐、淋水器阀门没关;进料的电元线铺反等。
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5日,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共计468000元,附言为:沼气发电工程款。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3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公函,但未提交送达的相应证据。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奎竣公司邮寄送达了《工程验收申请》,该邮件于2019年6月9日门卫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奎竣农业有限公司。德阳金雨农业有限公司系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公司。
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对案涉沼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NYT1220.3-2006沼气技术规范)申请鉴定。后鉴定部门回函对案涉项目仅能鉴定如下项目:1、产气量;2、发酵温度;3、沼气成份分析;4、容积产气率;5、发酵容积;6、储气压力;7、储气容积进行鉴定外,其余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认为,因被告已几年未养猪,没有原料提供,不能进行案涉项目的鉴定,请求撤回鉴定申请。
经法院查勘现场,案涉沼气工程处于未使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原告柳意公司与四川金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重庆奎竣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
一、案由确定问题
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建设施工合同是指与建筑活动有关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被告四川金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对案涉项目的约定为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中设备、管线供货及安装,包括搪瓷拼装罐体部分、湿式储气柜、管线管道电器部分、其他配套设备。从案涉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包括土建工程而是提取沼气的设施设备,原告不仅要交付标的物,还要交付劳动成果,让被告能够享受沼气工程设备的成果,故法院认为,本案涉合同实际是原告按照被告重庆奎竣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重庆奎竣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但不涵盖土建工程,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
二、诉讼时效问题
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公司认为,根据合同4.3的约定,原告应从合同签订一年后即2013年4月10日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柳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工程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如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拿到项目补助。甲方在签订合同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剩余余款。为合同总价的40%。”根据该条款的解读,合同约定了两个支付条件,一是“一年后”,就是一年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什么时候主张什么时候起算诉讼时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向被告主张;二是竣工验收,查明的情况是原告直到2019年6月才通知竣工验收;从两个条件来看,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三、工程款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庭前会议中已提出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并当庭表示不同意验收;而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方才正式通知被告验收,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本案中,案涉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虽无法进行鉴定,但结合2013年的三次维修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处理并组织双方验收,法院认定,原告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案涉沼气工程无法进行验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重庆奎竣公司交付该沼气工程设备时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柳意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2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四川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关于同类案件同类审判相关同级法院应该进行参考。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柳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案由确定问题?二、德阳金雨公司、重庆奎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柳意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内容看,上诉人不仅仅需要供货还要进行安装,从“供货范围”看,所供货物并不是已经完成组装或者运至现场即可使用的成品。一审法院仅仅通过案涉工程不包含土建部分,而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即为成品是对合同理解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四川金雨公司与柳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柳意公司承建内容为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中设备、管线供货及安装,包括搪瓷拼装罐体部分、湿式储气柜、管线管道电器部分、其他配套设备,不包含道路、绿化等相关土建工作。即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包括土建工程而是提取沼气的设施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柳意公司不仅要交付标的物,还要交付劳动成果,让重庆奎竣公司能够享受沼气工程设备的成果,故案涉合同实际是柳意公司按照重庆奎竣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重庆奎竣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柳意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沼气设备多年,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书》4.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如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拿到项目补助,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剩余余款;如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未拿到项目补助,甲方在签订合同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剩余余款。为合同总价的40%。”该条款约定了支付剩余余款条件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柳意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验收,并提出鉴定,鉴定部门回函对案涉项目仅能鉴定如下项目:1、产气量;2、发酵温度;3、沼气成份分析;4、容积产气率;5、发酵容积;6、储气压力;7、储气容积进行鉴定外,其余事项无法鉴定。结合2013年的三次维修记录,足以证明柳意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处理并组织双方验收,至2019年6月3日才正式通知被上诉人验收,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案涉沼气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柳意公司未举证证明向重庆奎竣公司交付该沼气工程设备时设备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柳意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柳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4.00元,由上诉人柳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叶 兰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中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