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2144号
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曹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明,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文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柳意环保公司)诉被告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简称通鸿牛业公司)、四川通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旺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意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明,被告通旺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鸿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意环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270元(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00元;3.本案案件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通鸿牛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162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通鸿牛业公司支付了132万元,尚欠工程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天需支付万分之六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违约金暂计24300元。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经使用,我公司已向通旺农牧公司发出催收公函,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通鸿牛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通旺农牧公司辩称,通旺农牧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原告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通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通鸿牛业公司完全独立于通旺农牧公司,工程款支付也是通鸿牛业公司支付的。通鸿牛业公司与通旺农牧公司相互独立,财产未混同。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通旺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违约金约定每天万分之六过高,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是重复主张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通鸿牛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大型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162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通鸿牛业公司支付了132万元,尚欠工程款3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每天需支付万分之六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公司向通鸿牛业公司邮寄文件收件人为通旺农牧公司。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经使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通鸿牛业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是通旺农牧公司投资的四个公司之一。原告公司本次诉讼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通鸿牛业公司与原告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尚欠工程款30万元应予清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催款公函》发出后的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由通鸿牛业公司承担,其主张的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通鸿牛业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是通旺农牧公司投资的四个公司之一,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公司向通鸿牛业公司邮寄文件收件人约定为通旺农牧公司,并不等于通旺农牧公司对通鸿牛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证明二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原告对通旺农牧公司主张债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柳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被告营山县通鸿牛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春生
人民陪审员 雷廷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