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珅铧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健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珅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马寿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健,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珅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阁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吴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珅铧公司申请再审称,1.虽然吴健出示给珅铧公司的《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Fa区室内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腾阁公司承包范围仅包括F5#、F6#及F4#-F5#之间的裙楼,但不代表腾阁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其他楼栋。吴健作为腾阁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吴健指定的收货人亦签收了珅铧公司送达的瓷砖,珅铧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健有代理权,吴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吴健在一、二审中均否认代腾阁公司向珅铧公司支付了本案案涉货款,腾阁公司也明确陈述没有直接或委托吴健向珅铧公司支付过货款,二审法院仍将吴健向珅铧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认定为腾阁公司支付的货款,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故珅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腾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范围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腾阁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腾阁公司承包的范围为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Fa区F5#、F6#楼及F4#-F5#之间的裙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腾阁公司委托吴健执行该合同,即吴健的代理权限范围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在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时,珅铧公司查看了《专业分包合同》,故珅铧公司已经明知吴健的代理权限。在此种情况下,珅铧公司仍超越《专业分包合同》中腾阁公司的承包范围,向F3#、F4#楼供应瓷砖,其行为不构成善意,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腾阁公司承担。珅铧公司虽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代表腾阁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其他楼栋,但对于该主张,珅铧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吴健向珅铧公司支付的2149508.47元是否系案涉货款的问题。首先,珅铧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了腾阁公司支付的案涉《瓷砖采购合同》货款2149508.47元;其次,吴健虽称其支付的2149508.47元不是本案货款,而是其作为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向珅铧公司支付的该项目货款,但对于该主张,吴健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珅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吴健或者吴健所称的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法院认定吴健向珅铧公司支付的2149508.47元系案涉《瓷砖采购合同》货款,并按照腾阁公司的应付款所占比例分配确定已付款数额,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珅铧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