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民再5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3单元7层702、703、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19222。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华,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函晋,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珅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1幢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16041973。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正,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88号陇能家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85921314T。
负责人:马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二审上诉人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阁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珅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铧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甘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渝01民终9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渝0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华、谢函晋,珅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正、李绍明,中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以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5日,珅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腾阁公司、中核甘肃分公司、**向珅铧公司支付货款1386127.78元及违约金(以1386127.7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腾阁公司、中核甘肃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珅铧公司与腾阁公司、**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珅铧公司向腾阁公司、**供应瓷砖,用于腾阁公司从中核甘肃分公司处承建的陈家桥学府悦园公租房F组团3#、4#、5#、6#楼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还约定,若腾阁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珅铧公司则有权要求中核甘肃分公司支付。该合同签订后,珅铧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腾阁公司、中核甘肃分公司、**均未按约付款,故诉请来院。
腾阁公司辩称,珅铧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并非腾阁公司的印章,其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珅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核甘肃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珅铧公司未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也没有收到珅铧公司的货物,更没有向珅铧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请求驳回珅铧公司对中核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系腾阁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与珅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职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腾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腾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珅铧公司货款1386127.78元;二、腾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珅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612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珅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5元,减半收取计86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37.50元,由腾阁公司负担。鉴定费19400元,由腾阁公司负担。
腾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珅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珅铧公司、中核甘肃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Fa区室内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权限为执行分包合同,即**仅是在与中核甘肃分公司履行分包合同时,有权代表腾阁公司签订相关的协议、文件,并不包括与中核甘肃分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签订相关的协议和文件,腾阁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腾阁公司与珅铧公司签订合同。2、分包合同已明确了腾阁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即Fa区F5#、F6#楼及F4#-5#之间的裙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而珅铧公司与**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明显与分包合同不一致,珅铧公司亦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在签订《瓷砖采购合同》时已查看了**提供的分包合同。因此,珅铧公司在与**签订《瓷砖采购合同》时明知该合同内容超出了腾阁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案涉项目中还私自承接了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瓷砖采购合同》中加盖的也不是腾阁公司印章,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这并不影响**以个人名义与珅铧公司公司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的效力,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3、珅铧公司提出已付款部分为**个人账户向珅铧公司工作人员张必正转账支付,而**称其是作为其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转款。另,在《瓷砖采购合同》与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不一致的情形下,需要对Fa区F5#、F6#楼及F4#-5#之间的裙楼实际施工工程量(瓷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清。
珅铧公司辩称,**在一审审理中述称合同是腾阁公司盖章后拿到现场,其作为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签名。即使分包合同与《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腾阁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腾阁公司现欠付的货款大于160万元。至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不符合腾阁公司授予的权限则与本案无关。
中核甘肃分公司、**未作答辩。
2020年9月22日,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二、腾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珅铧公司支付货款731172.3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117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腾阁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珅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5元,减半收取8637.5元,由腾阁公司负担5077.5元、珅铧公司负担3560元;鉴定费19400元,由腾阁公司负担11345元,珅铧公司负担8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腾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3元,由腾阁公司负担11111元、珅铧公司负担7792元。
本案在依职权再审过程中,腾阁公司称,珅铧公司在与**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之前,珅铧公司还与**代表的案外人南洋公司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珅铧公司明知**无权代表腾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仍与之签订,且所签合同的内容超越腾阁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范围,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驳回珅铧公司对腾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珅铧公司辩称,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上显示**是腾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腾阁公司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腾阁公司,珅铧公司在与**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时,对**的身份尽到了审查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腾阁公司与珅铧公司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且该公司在案涉《瓷砖采购合同》签订后,已将瓷砖送货到腾阁公司的项目工地现场,且实际用于了腾阁公司的项目工地的建设,**也代表腾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腾阁公司应承担向珅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8万余元的民事责任。
中核甘肃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腾阁公司施工,从未与珅铧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上的中核甘肃分公司印章以及经办人周林波的签字均虚假,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辩称,其系腾阁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安全、技术等工作,与珅铧公司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系其履职行为,不应就腾阁公司对珅铧公司的欠款担责。腾阁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贺鋆,腾阁公司未向**支付案涉项目工地的工程款,而是支付给了贺鋆,故**未代表腾阁公司向珅铧公司支付过货款,其作为案外人南洋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Fa区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代表南洋公司将该公司对珅铧公司的应付款支付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在依职权再审本案的庭审中,腾阁公司针对**关于其仅系腾阁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腾阁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其未向珅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陈述,辩称该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珅铧公司则表示,因该公司同时在向由**负责的案涉现场工地的几个公司供货,对于进入该公司账户内的货款,无法区分**系代表谁进行的支付。而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是贺鋆,**向珅铧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系代表腾阁公司还是代表南洋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南洋公司和贺鋆为当事人进行审理。另,**在与珅铧公司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时具有多重身份,其与珅铧公司签订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之行为是否对珅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亦未进行审理。因本案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渝01民终9338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柯 涛
审 判 员 胡东平
审 判 员 蔺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滔
书 记 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