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03民初62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3单元7层702、703、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19222。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21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馨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03民初62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3单元7层702、703、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19222。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21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