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金阳县某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30民初162号 原告:乐山市同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1507号4幢5区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AXDG8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3单元7层702、703、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192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金阳县中彝医院,住所地金阳县天地坝镇唐家屋基村木腊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300761229529。 负责人:***。 原告乐山市同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亭建筑)与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阁建筑)、金阳县中彝医院(以下简称中彝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亭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彝医院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阁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亭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阁建筑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彝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彝医院系位于金阳县的“金阳县中彝医院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中彝医院将上述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阁建筑。腾阁建筑将其所承包的“金阳县中彝医院建设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对工程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并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了《金阳县中彝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腾阁建筑于2021年12月25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腾阁建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但结算后,被告腾阁建筑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腾阁建筑仅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120,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腾阁建筑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彝医院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彝医院答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协议,不知道他们怎么进场的,和被告腾阁建筑的分包合同也没有拿给我们看,被告腾阁建筑和他们分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给我们说过备过案。先是按照合同价,后面按照测评价格一分不少的支付给腾阁建筑。 被告腾阁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金阳县中彝医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彝医院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中彝医院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腾阁建筑,腾阁建筑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腾阁建筑分包的工程后,与腾阁建筑于2021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腾阁建筑尚欠原告140,000.00元。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与腾阁建筑进行结算后,腾阁建筑于2023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00元未支付,腾阁建筑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彝医院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质证称:均与中彝医院无关。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原告同亭建筑与被告腾阁建筑签订了《金阳县中彝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将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40,000.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2022年8月15日,结算单上补充载明:方量属实,大厅维修栏杆扣1,000.00元人工,马院要求纱窗整改,大厅维修与潘露协商,***。2023年3月24日被告腾阁建筑向原告同亭建筑支付20,000.00元,现余119,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同亭建筑按照与腾阁建筑的合同约定,设计测量好门窗尺寸后进行制作并负责安装,腾阁建筑向同亭建筑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腾阁建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同亭建筑门窗安装款11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同亭建筑与被告腾阁建筑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腾阁建筑未依约支付门窗安装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阁建筑支付门窗安装款11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彝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被告中彝医院与原告同亭建筑未成立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按此计算利率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酌定利息以1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加计40%即年利率5.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同亭建筑有限公司门窗安装款1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加计40%即年利率5.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同亭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四川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